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蔡萱賢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之執行(109年度執字第1725號)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並無犯行,係經他人惡意栽贓、誣告,以及變造、偽造車牌,而遭地檢、地院低職等行政人員抹黑,更唆人加以毆傷,期間曾經非檢調人員多次勒索,此次拘束伊人身自由,又勒索新台幣(下同)4萬元,而相關通知文書均未曾送達本人,簽名應係出於偽造,因伊多次遭惡意拘禁,據此聲請提審,並提出告訴,且要求賠償1萬5000元之精神損失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其前提,若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該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翁蔡萱賢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該案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到案發監執行,因聲請人未到案,檢察官乃簽發拘票飭警拘提,嗣於同年10月28日經警執拘票執行到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等資料存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自不符合提審之規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全卷宗,可知聲請人於上開竊盜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告知宣示判決之日期及時間,且判決合法送達被逮捕人 陳明之 住居地址即其戶籍地,判決內亦已告示不服判決之救濟管道,嗣該判決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則送交執行;執行檢察官按上址傳喚應聲請人到案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聲請無故未到,檢察官即以傳喚不到為由核發拘票拘提聲請人,經警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0分持以執行,拘提聲請人到案,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解送至花蓮地方檢察署等情,分別有上述案件之審理筆錄、判決送達證書、到案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述、拘票及其上執行拘提處所及時間之記載等可佐,是可認上開程序並無違法,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而聲請人固稱其足踝部位於提解過程而有紅腫、出血,然經本院勘驗後,觀之聲請人所述紅腫之傷勢並非嚴重,依外觀在腳踝略上方部位呈圈形紅腫,合理可認是戒護過程中非故意所致,又無其他受傷情狀,被逮捕人亦無法提出證據釋明其說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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