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THIMYHA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其夫即原告具我國國籍,婚後曾同住於我國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9、61-64、15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且本件離婚訴訟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
108年4月17日在臺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於108年5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2個月,即稱家中有事並返回越南,於
108年7月30日出境後,就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嗣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稱其同意離婚,但不願意再回到臺灣處理,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其共同生活2月即返回越南,不願再回臺灣等語,查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入境,於108年7月30日即離境,之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記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9、73頁),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半,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不願再返回臺灣,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