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家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李家與告訴人 楊昆其劉子樂 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於民國109年7月4日19時59分許,手持住家內板凳等物砸向停放於花蓮縣○○鄉○○村○○○街○○○○號外楊昆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劉子樂聽聞聲響外出查看,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妳小三啦」、「幹您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被告再於同日20時5分許,接續徒手搥打該車引擎蓋造成凹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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