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金色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鴻銘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3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門諾醫院前之公車站牌,見 黃文祥 所有之HTC廠牌金色手機1支置於公車站牌之平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黃文祥察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文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公車站牌平台上之物,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HTC廠牌金色手機1支,此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