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販賣水果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95年9月7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雇主 溫世榮 ,自臺68號快速道路左轉新竹縣○○鎮○○路○段之竹東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該貨車因引擎油路不順,若未踩油門,隨時會無預警熄火,甲○○遂緩慢行駛於外側車道,甲○○原應注意因其所駕貨車行車速度緩慢甚至會無預警熄火,加上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常易導致後方來車不及反應而發生危險,其理應顯示危險警示燈光或於車後方設置警告標誌,惟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示燈或於車後方設置警告標誌,逕以相當緩慢之速度行駛,並偶因無預警熄火而暫停於外側車道。此時適有 溫志展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甲○○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甲○○上述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肇事,溫志展所騎乘上述機車失控倒地,致溫志展受有頭部鈍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95年9月9日凌晨零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被害人溫志展之母親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溫世榮、 陳諭 、張文愷(原名 張勝偉 )、 蔡汪融 、 李翔麟 、 李興來 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50號卷第8至17頁)、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相卷第1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上開相卷第22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雨夜故障停於車道,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溫志展駕駛重機車在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故障而停於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且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8日竹苗鑑950795字第096530010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月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474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一)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販賣水果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本件於執行附隨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於注意致有本件犯行,使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告訴人痛失愛子,損害既深且鉅,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付清賠償金,有和解筆錄乙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紙等在卷可參,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告訴人亦陳明願給年輕之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詳本院卷第1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檢察官求處拘役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