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00000000
0巷41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判駁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無非係因抗告人未能補足部分薪資存摺、互助會得標支出流向明細及相關債權人之債權證明、借款流向,且未就第三人(母親) 徐素娟 向萬泰銀行借款係供抗告人使用提出證明,惟此部分若有疑義,本可傳喚債權人等及徐素娟以為調查,又抗告人雖為穩定收入,但因債務數額龐大,本願與銀行再次協商,惟恐債權人以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為由拒絕給予妥適之還款條件,為謀抗告人經濟生活之健全,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九十六年二月起開始分八十四期按年息8%還款,每月還款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嗣持續還款至九十六年八月止,此後即毀諾未再還款,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外,並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函覆屬實,並據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協商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即抗告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八月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五萬餘元,自九十六年九月間毀諾後,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五月間之期間薪資總額亦達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平均月薪亦高達五萬餘元左右,此有抗告人之薪資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足證,且參諸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含年終獎金每月收入平均五萬八千元),可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迄今之每月收入並無明顯驟減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且觀諸抗告人薪資存款往明細,有關抗告人每月薪資均分二次入帳,而抗告人乃竟大部分於每次薪資入帳同日或翌日即提領現金,而僅剩餘少數款項供轉帳扣款,且依其陳報轉帳扣款之項目竟大部分均係非生活必要支出之網購貨物及法律顧問費支出,甚而所陳報之法律顧問自九十六年九月間開始轉帳支出,迄至九十七年五月底共轉帳七筆計支出達七萬二千元,本院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本院認抗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顯有不合理支出,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情形。
(四)至抗告人稱其母另向萬泰銀行貸款五十萬元係供其使用,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六日止分一百二十期攤還,故其每月以現金六千元交由其母繳納,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參加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標息七百元得標等情,縱或屬實,且另有汽車貸款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每月償還八千七百元,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可參。然此部分均係在協商前即已存在,抗告人於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既仍同意還款計劃,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協商還款後,已不敷支付日常生活基本開銷,亦屬抗告人協商時可得預見,況汽車貸款及互助會之支出核係非必要支出費用,均不可於協商後將此部分歸諸於無法履行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
(五)債務人另主張其於協商當時,尚有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未參與協商,每月須另外繳納分期款四千元云云,然此亦為協商成立前已發生,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方鴻愷法官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