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1年7月23日起至92年5月2日止,受雇於「迪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迪公司)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製作繳款報表及盤點存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連續犯罪意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迪迪公司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10元,予以侵佔入己。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迪迪企業產品折讓單暨約定書2紙、被告切結書(報告書、說明承諾書)6紙附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2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或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度。
三、科刑: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物或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侵佔物品或金錢│├──┼────┼──────┼─────────────────┤│一│91.11.3│高雄九如門市│G900-2D定址選台器1台、5D馬賽克解│││││碼機2台、M.D.B雷達測速器1台、CN│││││-100鳳信專用定址選台器1台、VCD特│││││級版3片、G900定址選台器1台(價值│││││共計3萬3,050元)│├──┼────┼──────┼─────────────────┤│二│91.11.28│高雄建國門市│G900定址選台器2台、G900-2D定址選│││││台器1台、VCD特級版16片、快活棒1│││││支、公路警探1台、2834彩色針眼型攝│││││影機1只(價值共計2萬5,780元)│├──┼────┼──────┼─────────────────┤│三│91.12.9│高雄九如門市│現金3,900元│├──┼────┼──────┼─────────────────┤│四│91.12.26│台中忠明門市│HW-168定址解碼器2台(價值共計4,70│││││0元)│├──┼────┼──────┼─────────────────┤│五│92.2.14│台南中山門市│現金500元│├──┼────┼──────┼─────────────────┤│六│92.2.18│台南中山門市│現金50元│├──┼────┼──────┼─────────────────┤│七│92.3.5│台南中山門市│反偷拍偵測器1只、速豹測速器1台(│││││價值共計3,000元)│├──┼────┼──────┼─────────────────┤│八│92.4.12│台南東門門市│任我行1490雷達測速器2台、SKY-LINE│││││標準型1台、2331彩色半球型攝影機1│││││台、2321彩色半球型攝影機1台、萬能│││││遙控器1支(價值共計2萬7,050元)│├──┼────┼──────┼─────────────────┤│九│92.4.12│台南新市門市│現金6,550元│├──┼────┼──────┼─────────────────┤│十│92.4.28│台中黎明門市│現金5,480元│├──┼────┼──────┼─────────────────┤│十一│92.4.29│台中黎明門市│VCD特級版5片(價值共計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