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不動產租賃斡旋契約書上偽造之「 鐘承弘 」署名壹枚,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10月間,受僱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路○○號之新宜家管理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宜家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收取仲介款、訂金及斡旋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96年10月間受丙○○委託代為租屋後,明知位於新竹市○○○路45之7號房屋管理人丁○○已因故取消出租房屋之計畫,仍向丙○○詐稱:可以代為仲介承租上開房屋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9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星技術學院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斡旋金予甲○○,並在編號51號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契約書上立書人(即承租方)欄位簽名,甲○○旋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之前開斡旋金侵占入己,用以支應其對外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甲○○又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前開不動產租賃斡旋契約書上簽收人欄偽造「鐘承弘」之署名1枚後,於96年10月9日,將上開不動產租賃斡旋契約書交付新宜家公司主管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鐘承弘及新宜家公司。嗣因丙○○向新宜家公司詢問委託事項之處理情形,經新宜家公司查覺有異提出告訴後,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宜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五、人事資料卡影本、不動產租賃斡旋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不動產租賃斡旋契約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1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及其正值年青,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賠償
6萬元予告訴人(新宜家公司於本案偵查中,已將2萬元斡旋金退還予被害人丙○○),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從刑(沒收):不動產租賃斡旋契約書上偽造之「鐘承弘」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