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子○○
辛○○癸○○庚○○壬○○
5寅○○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丁○○
甲○○丙○○丑○○○乙○○己○○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上揭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提起本訴時起訴狀上並未明確表明起訴之法律依據,惟已明確表明請求原因為原告因被告所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89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本院卷第3至6頁)。後於96年12月19日以書狀表明主張「假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實施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234頁),並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復於97年1月18日以書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暨第531條第1項規定,由於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被告以受敗訴判決確定,且假處分之裁定,經被告等聲請撤銷,則原告等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等(狀紙上誤載為原告)賠償(本院卷第252頁)。是原告雖於97年1月18日以書狀變更追加本件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及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有關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原因為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則屬一致,且引用證據方法為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並無需再為其他調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此訴之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原告子○○、辛○○、癸○○、庚○○、壬○○等五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追加寅○○及卯○○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104,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27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此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先父 徐錦田 於93年12月間就坐落在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號面積1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訴外人徐錦田所有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建之際。被告以訴外人徐錦田所有房屋老舊不堪使用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聲請經系爭假處分裁定不得為營造行為,並經本院新院月94執全字第54號強制執行在案,訴外人徐錦田乃停止修建,致無法於3週至1個月內如期完成修建。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請求,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裁定,被告等拆屋還地請求已遭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被告聲請撤銷,已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按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被告敗訴判決確定,且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被告聲請撤銷,由於訴外人徐錦田業已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又訴外人徐錦田及原告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如下:
(一)家具用品之毀損與失竊部分:系爭房屋之裝修原預計三週至一個月完成,故在屋外庭院搭帳篷供屋內傢俱暫置,未料因實施假處分,拖延兩年造成傢俱用品毀損,且因夜晚易於進出,遭小偷而失竊,其損失情形如下:⒈DVD影碟機:6,000元;⒉洗衣機:5,000元;⒊電視機:6,000元;⒋冰箱:8,000元;⒌床俱:60,000元;⒍桌椅沙發:
80,000元;⒎廚具:50,000元;⒏炊具:15,000元;⒐衣服:30,000元;⒑失竊品:12,000元,以上共計272,000元。
(二)在外承租房屋之租金:系爭房屋原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錦田與原告庚○○居住在內,因裝修房屋而暫在外租屋居住,裝修期間預定一個月,豈知94年1月24日實施假處分而無法完工以致不能搬回系爭房屋,自94年2月18日至96年2月18日,計24個月,期間租金每月7,000元,自94年5月18日起減為每月6,500元,於訴外人徐錦田94年10月17日死亡前8個月租金共53,500元係由徐錦田給付,此部分賠償請求全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於訴外人徐錦田死亡後由原告庚○○給付16個月共104,000元。訴外人徐錦田之子即原告癸○○雖○○○鎮○○路○段○○○號另有房地,惟原告癸○○居住台中市而將該房地出租與他人使用,與徐錦田及其他兄弟無關。
(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徐錦田居住系爭房屋逾50年,年高八十餘歲,對系爭房屋感情深厚,裝修期間盼望早日搬回,詎料因系爭假處分執行遲遲無法如願,以致整天悶悶不樂,鬱鬱寡歡,而於94年10月17日逝世,原告聞此惡耗,咸認訴外人徐錦田之死與假處分之實施有重大關係,原告遭此精神打擊,苦不堪言語,應屬其他人格法益之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以原告等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四)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04,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假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假處分並無經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是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本案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3號第二審判決,認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非因其上房屋不堪使用即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應於原有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等諸多判決可參,且本案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亦認當承租人在興建建物使用多年,而建物因逾耐用期限而有多處破舊接近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出租人本得期待近期內得以租約業已終止而收回土地,此時若准承租人能再以其建物在客觀尚難符經濟效益未能合乎一般狀態之使用為由而得請求出租人同意增修,則出租人除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外,豈非將永無收回土地之可能,則上開契約將與永久存續之租約無異,顯非土地法規範租地建屋契約之立法本旨,是租賃關係應解為至基地上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3號第二審判決雖謂租賃關係不因其上房屋不堪使用即歸於消滅,惟該項法律意見,本帶有價值判斷因素,並非被告於起訴本案訴訟前所能明知,當不能以該審法院因變更原審法律意見,即認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因信賴法院就此類租賃事件之裁判意見而依法主張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僅以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處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訴訟中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一再故意延滯訴訟,遲未遵第一審法院命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及被告入籍資料,並一再妨阻進行鑑定,於訴外人徐錦田死亡後,遲不聲請承受訴訟,復於95年1月6日具狀陳稱本件房屋原所有人徐錦田已於90年6月27日贈與原告子○○、辛○○、癸○○、壬○○、庚○○等五人,無承受訴訟之必要等情,而原告等一再故意延滯訴訟,並以損害土地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故為惡意妨阻,是本件請求顯不符誠信原則,且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四)就原告主張損害之意見:⒈就原告請求賠償家具用品之毀損與失竊部分,被告否認原
告有何物品失竊、毀損而受有損害。若原告主張失竊,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偷竊者,應對偷竊者請求賠償。按諸一般情形,不因當事人依法訴求司法機關裁判,致遭竊毀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系爭假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就原告請求在外承租房屋之租金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在
外租屋之損害,且按諸一般情形,不因當事人依法訴求司法機關裁判致租屋而受有損害,故此租金支出與系爭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諸一般情形,不因當事人
依法訴求司法機關裁判乃致死亡,原告之慰撫金請求與系爭假處分並無於相當因果關係。
(五)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徐錦田於93年12月間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其所有系爭房屋進行修建之際,被告聲請並經本院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債權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債務人即訴外人徐錦田不得於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範圍內為營造行為。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復以94執全字第54號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起訴請求訴外人徐錦田拆屋還地,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3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等判決確定駁回被告拆還地請求,而系爭假處分亦經被告撤回聲請,並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裁全字第1789號裁定2紙、本院94年1月24日新院月94執全曾字第54號執行命令1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3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書各1件及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1件(以上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裁全字第1789號假處分事件、94執全字第5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3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民事事件及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以系爭假處分經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家具用品之毀損及失竊、在外承租房屋之租金以及精神慰撫金,茲審究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假處分並未經訴外人徐錦田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89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假處分並無經抗告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存在,依上揭法律意旨,自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相符合,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二、再按假扣押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在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請求法院就各個物之給付或其他給付,為必要處分,是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係在債權人實體上權利存否尚未經民事程序確認前預先所為,是對債務人之給付預先為必要處分,本有存在對債務人權利侵害之風險,在法律上為衡平債權人權利實現及債務人之保障,故雖定有假處分之制度,惟亦同時規範應由債權人負起擔保將來如債權人實體法上權利無法經由民事程序確立時,對於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當然必須由債權人負擔,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之意旨。此即為法定之擔保責任,是在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情形下,即表示債權人已自行認為該假處分之聲請無必要,是無論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正當,債務人主觀是上否有故意或過失,均必須擔負此賠償責任。經查,訴外人徐錦田於93年12月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其所有系爭房屋進行修建之際,被告聲請並經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債權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債務人徐錦田不得於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範圍內為營造行為,並經本院以94執全字第54號執行在案。被告起訴請求徐錦田拆屋還地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3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等判決確定駁回被告拆還地請求確定,而系爭假處分亦經被告撤回聲請,並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已如上述。又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既然被告所提起本案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且系爭假處分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則已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無論被告係因何法律確信,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對於先前主張對被告拆屋還地權利本案下,所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均需負擔法律上擔保之義務,如系爭債務人即原告等受有損害,債權人即被告即應賠償。是被告辯稱此假處分係因信賴法院就此類租賃事件之裁判意見而依法主張權利為正當之行使,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足採。
三、復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上揭法律之規定,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經查:
(一)原告主張家具用品之毀損與失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修原預計三週至一個月完成,故在屋外庭院搭帳篷供屋內傢俱暫置,未料因實施假處分,拖延兩年造成傢俱用品毀損,且因夜晚易於進出,遭小偷而失竊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而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在屋外庭院搭帳篷供屋內傢俱暫置一節,已非無疑。再者,假使原告主張在屋外庭院搭帳篷供原至於系爭房屋內傢俱暫置為真,原告同時主張原系爭房屋之裝修原預計三週至一個月完成,則該家具用品縱有毀損與失竊,係在原預定一個月內置於帳棚時毀損或失竊,亦或是在一個月後始行失竊或毀損,亦無法證明。依原告主張該家具用品係暫置於系爭房屋外之帳棚內,則該家具用品之毀損與失竊之係因置於帳棚內所未為適當保管所致,而系爭房屋雖經系爭假處分執行而無法繼續為營建行為,但是訴外人徐錦田及原告等對於該家具用品本應為適當之保管,是如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該損失亦與系爭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意旨,縱原告證明確係有上揭家具用品毀損及失竊損害存在,惟該損害發生亦與本件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足採。
(二)就原告主張在外承租房屋租金損害部分:原告庚○○提出其與訴外人 林怡吟 就新竹縣竹北市○○○路套房乙戶之租賃契約為證。惟無論原告另行租用房屋並支出租金一節是否為真,由於依系爭假處分之主文以觀,係命債務人不得於債權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範圍內為營造行為,並非命訴外人徐錦田不得使用系爭房屋,則債務人並無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系爭房屋於系爭假處分執行當時,四周牆壁以及屋頂均已完成等情,亦有執行當時照片16張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4號假處分卷第20至27頁),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是訴外人徐錦田以及原告庚○○支出之租金係因另行租用房屋使用所致,並因而獲致使用系爭租用房屋之利益,是此項租金與系爭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因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而且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就訴外人徐錦田於94年10月17日死亡之原因,經原告到庭陳述:訴外人徐錦田之前在竹東醫院治療嗑嗽,轉到馬偕醫院治療將近壹個月過世,當時馬偕醫院醫生告知訴外人徐錦田腹腔有大量出血,原因不明,急救無效,而在醫院病房過世等語(本院卷第310頁背面)以觀,顯然訴外人徐錦田之死亡與系爭假處分並無關連,而原告亦未就訴外人徐錦田死亡與系爭假處分具有因果關係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慰撫金之請求,難以採認。且依系爭假處分之主文以觀,係命債務人不得於債權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範圍內為營造行為之內容,並無任何侵害訴外人徐錦田或原告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之情形,依上法律意旨,原告亦不得請求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04,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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