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51號、97年度偵字第675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鼻塞頭壹個、吸管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鼻塞頭壹個、吸管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丙○○幫助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於民國86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8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7月13日。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12月8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竊盜3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至9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於89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贓物、竊盜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乙○○、丙○○2人明知綽號「油漆」之男子委請乙○○代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甲○○所有,於96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丙○○仍於96年1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基於幫助乙○○收受贓物之犯意,駕車搭載乙○○至新竹縣○○鎮○○路○○○號自強國民中學旁,並在該處來回觀察一段時間認為安全後,由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下車駕駛上開贓車離去。惟因警方已據報在現場埋伏而立即追捕乙○○、丙○○,乙○○隨即駕駛上開贓車至新竹縣○○鎮○○路○○號前棄車逃逸;丙○○則駕車駛入新竹縣○○鎮○○路○○號大樓內為警逮捕。
四、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中午,在新竹市○○街頭前溪橋附近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宏城汽車教練場後方河川地上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1.5公克、玻璃吸食器2個、塞鼻頭1個、分裝杓2支。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確實係甲○○所失竊之贓車之事實。
(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警員 宋俊傑沈文慶 所製作之查證報告1紙,證明確實目睹被告丙○○駕車載被告乙○○至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贓車,以及查獲被告2人之經過情形。
(五)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乙○○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扣案被告乙○○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1.5公克、玻璃吸食器2個、塞鼻頭1個、分裝杓2支足資佐證。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乙○○於92年5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幫助收受贓物罪。
(三)查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丙○○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竟不思正途,被告乙○○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又被告乙○○為圖小利而犯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丙○○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幫助收受贓物犯行,以及2人所為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部分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1.5公克,依法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2個、塞鼻頭1個、分裝杓2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認在卷,爰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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