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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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乙○○年籍住居所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如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民事賠償狀」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僅於所提出之「刑事附民事賠償狀」中記載被告為乙○○,並未有乙○○之年籍住居所等項,致本院無從知悉被告乙○○之真實身分,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訴狀內,對於相關之案號與承辦股別均記載「待查」,致本院無從查明究竟被告乙○○有無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對此,本院曾發函原告要求於96年7月30日前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96年7月19日收受本院補正函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今未為補正,因此,難認遭原告所指之被告乙○○,在本院有刑事訴訟案件。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