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KK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3公路253.2公里處(斗六大學加油站),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每小時16公里,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填製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舉發並無違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警方未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執法,明顯有偏差,應屬舉發無效為由聲明異議,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據雲林縣警察局回函,僅強調該局使用之固定桿感應線圈式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具有原荷蘭廠商製造檢驗合格認證及法院公證切結書,又明確表示國際上尚無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檢測標準,另依據異議人於內政部警政署網站上97年1月18日查得之最新消息表示:「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92年7月1日起,即停止使用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而雲林縣警察局仍以未經國內檢測合格之固定桿感應線圈式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資料做為違規舉證,顯有偏差,應屬舉發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每小時速限6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為7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㈡、次查,我國據以取締交通違規超速之感應式線圈,係在車道路面裝設感應式線圈,各組線圈前後各一,並以車輛壓過第一個線圈後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即計算兩線圈距離間行車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各該路段速限,則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之原理,就此而言,固符合科學常規。然此等裝置,為與大眾安全維護相關之公務檢測、公共安全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始能昭得公信,並合於度量衡法第5條之意旨。據此,實務上據以取締交通違規超速之儀器,僅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經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列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則解釋上,就具有相同用途卻未具相同建制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器亦應有相同之檢定制度,合先敘明。
㈢、本件據以採證之感應式線圈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單位調取其相關檢驗合格文件,舉發機關固於97年7月18日以雲警交字第0971301297號函覆稱「本固定式感應線圈雷達自動測速照相系統雖屬度量衡器裝置,惟中央標準檢驗局目前尚無固定式感應線圈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之相關檢測標準,準此,並無檢驗合格證明」等語,並檢附該儀器之原製造國廠商及該國電力、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與外交部駐外機構、臺灣臺北法院公證處式樣認可證書影本各乙紙等文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詳查各該文件內容後,其不外關於該測速儀器之規格、標準,至多僅得證明其於出廠時係經測試合格,就該儀器經使用一段時間,因各種因素導致機器老舊、零件退化產生誤差後之精準度而言,是否仍於交通違規超速取締上無重大影響或誤判之虞,尚非前述各該文件得以確認。
㈣、至我國司法實務過去雖執國外製造廠商之文書認證資料,採認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之準確性,然此類設備未若其他交通違規採證儀器(例如雷達、雷射測速)可施以定期檢修,公信力已有疑慮,復因長期使用之緣故,時有受外力影響而影響其準確度,故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不宜再採。參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發佈新聞表示因感應式線圈國際上尚無檢測標準並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之範疇,雖已委由技術單位研究檢定機制,為免爭議,先予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於違規超速之取締而不再舉發,益徵交通違規舉發機關本身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度亦有存疑,另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2月29日警署交字第0970035258號函在卷可按。又本件雖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稱「查本件違規行速76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6公里,又前揭行速0.7秒車輛位移距離應為15.16公尺,經實地丈量亦在誤差值範圍內(100公里/小時以內為正、負3公里/小時),故準確度應毋庸置疑,準此,依法製單逕舉並無違誤」等語,為此乃舉發單位依原製造廠提出之計算方法,自難據此認定該固定感應線圈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準確;再者,舉發機關並未檢附本件儀器之定期維修保養記錄相關文件以供本院參酌;佐以卷附該儀器相關文件,則該儀器係於92年7月經認證,迄今已屆5年,則其間因各種因素所產生感應上之誤差,倘無定期維修保養,則其準確度尚難使本院所採認,則準確度非無疑義之測速儀器所得數據,自不得為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行為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固定感應線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則異議人上開違規超速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