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7日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於案發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0‧62MG/L,另依據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報告書內已載明,被告案發當時已有多話等情,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7日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參,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已於警訊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故所生交通危害尚非嚴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