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他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V─830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係停放在臺北縣○○鄉○○路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誤認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尚有未洽。是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該法院予以撤銷,並另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車輛停放處,經測量該段車道寬為4.6公尺左右,依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車輛所佔用車道應為1.2公尺寬,車道尚餘3.4公尺寬度,舉發警員稱已佔用內側三分之一車道云云,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位置下方係白實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本即屬於可以停放車輛之處所,從而異議人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裁罰,自有未合。至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林秋祥 雖於原審證稱: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位置下面係白線沒錯,但是很明顯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白線、黃線、紅線只是時間上有限制之差而已,但都是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是24小時不能停車,黃線係20點之前不能停車,白線是18點之前不能停車,臨時停車也不行,所依據的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云云(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林秋祥上開所陳核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況證人林秋祥嗣後亦改稱凡道路兩旁劃有白實線者,係為車輛停放線,均可停車,有報告書乙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頁),尚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係指車輛行駛到該處時,顯無法順利通過者而言。查本件臺北縣○○鄉○○路,於受處分人所停放DV─8308號車輛之位置,其路寬達6公尺,而依警於受處分人遭舉發之同一位置亦停有車輛時,所拍攝全景顯示,該路段仍可供雙向車輛通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4年12月1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40018155號函所檢送之該路段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四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所停車處並無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從而,依上說明,受處分人之停車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據裁罰云云,既於法不合;而原審未予詳查,復改認受處分人係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亦難謂適當,受處分人執此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改裁定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