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以虛構事實詐欺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事先準備之人頭帳戶而提領款項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該人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華江橋郵局(下稱華江橋郵局)申辦郵政儲金帳戶,於同年月9日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核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於電話中向 林明豊莊丁進 等人冒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之周姓工程師,妄稱渠等之電信保證金可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還,使林明豊、莊丁進陷於錯誤,由林明豊、接獲莊丁進轉知而同陷於錯誤之莊丁進之妻甲○○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後於92年11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分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農民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區○○○路6段312號)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2元、9萬9982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乙○○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完畢,嗣經林明豊、莊丁進、甲○○察覺有異,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92年10月2日向郵局申辦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並於同年月9日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惟否認有何將該存摺、提款卡出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後忘記取出,至92年12月因其所有之小貨車失竊,其要去騎機車,才發現機車置物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已遭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華江橋郵局申辦郵政儲金帳戶,並於92年10月9日經華江橋郵局核發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2年11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與莊丁進、林明豊,冒充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之周姓工程師,妄稱渠等之電信保證金可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還,使林明豊、莊丁進陷於錯誤,由林明豊、接獲莊丁進轉知而同陷於錯誤之莊丁進妻甲○○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指示,分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農民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2元、9萬9982元至乙○○之華江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乙○○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完畢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林明豊分別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林明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詐欺林明豊、甲○○、莊丁進,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依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申領帳戶時,同時亦辦理語音系統交易之申請,92年10月9日華江橋郵局核發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於同年月14日,再以提款卡將上開帳戶內開戶時所存之1000元提領完畢,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因其台東友人「 王再來 」要匯款給其而申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本院又稱開立上開帳戶係為繳交通違規罰單之用,惟被告自承於開立帳戶後即將所存之1000元提領,嗣後並未再使用該帳戶,是所辯前後不一,且均未依所辯用途使用,益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既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曾以「提款卡」將帳戶內開戶所用款項1000元提領完畢,其並未使用到存摺,卻於提款後仍將該提款卡、存摺、語音密碼、提款卡密碼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取出存放於家中,更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另辯稱係因發現其所有之小貨車失竊始查知其郵政儲金存摺、提款卡亦失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放在機車行李箱,安全帽及雨衣亦同置於行李箱內,而其機車十幾天內沒有騎幾次,可知被告仍偶有騎用該車,則騎機車時必取出安全帽使用,竟於近2個月之時間內均未發現存褶及提款卡遺失,所辯亦違常情。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提供該車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被告係於9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報案該車遭竊,然所稱發現失竊時間則為92年12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自發現時起至報案時止,相距達30小時之久,亦與常理有違,自認被告確於92年12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即發現8411-DK號營業小貨車遭竊,被告憑此辯稱係於發現8411-DK號營業小貨車遭竊而一併發現機車置物箱內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亦嫌乏據。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與他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取得歷次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情,是被告允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既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自有他人可能持此一存摺、提款卡多次充作收取他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工具之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檢察官認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本院認係該罪之幫助犯,惟其起訴之犯罪法條並未變更,僅行為樣態不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自被告處取得郵政儲金存摺、提款卡並以之詐欺林明豊、甲○○、莊丁進交付財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屬連續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人連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莊丁進、甲○○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林明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理由中就誤認被告係先後於92年11月2日、9日至華江橋郵局申請核發上開存摺、提款卡,再於92年11月13日辦理語音密碼之變更,次於同年月14日,再以提款卡將上開帳戶內開戶時所存之1000元提領完畢。核與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係92年10月9日華江橋郵局核發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於92年年10月14日領款1000元之事實不符,其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原審認被告行為係成立詐欺之幫助犯而變更起訴法條,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甚鉅、嗣後猶狡辭卸責、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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