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31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5月17日在中國湖北省威寧市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曾依約於89年9月15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六個月,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後,即再度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並將來臺旅行證寄予被告,然被告竟迄今仍未再度來臺,原告雖曾試圖與被告聯絡,但均無所獲。綜上,被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何感情存在,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原告弟弟 蕭清文 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有來台一次,被告居留期間到了就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過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曾於89年9月15日來臺,惟於90年3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原告於被告出境後,確曾再為被告申辦來臺旅行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5日境信伶字第0941000129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二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後雖曾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經原告再度為其申辦來臺手續並寄發旅行證後,竟迄今仍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