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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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1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路口等待四至五部車通行後才右轉。抗告人願意接受處罰,但請給抗告人一些時間另找新工作清償貸款維持生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應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保持現場完整,並儘速報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2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適有于 建民 自該交岔路口西南側之人行道上,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行至南京西路車道內,方騎上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異議人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起步右轉,兩車乃於路口發生擦撞, 于建民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關節、外踝骨折之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于建民受傷後,雖立即將車煞停,然未下車對于建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于建民乃當場記下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傳喚異議人到案始明上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1年3月11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足憑。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與于建民所騎乘之機車於南京西路與中山北路口發生擦撞時,異議人曾搖下車窗詢問其有無事,于建民稱還好,異議人因有急事且見其並無大礙乃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意,而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12年,從未違反交通規則,僅因一時疏忽未下車察看其身體狀況,異議人深感後悔,如今社會景氣不佳謀職困難,家中父母猶待異議人奉養,異議人唯一謀生技能僅駕駛一職,如終身不得考照,無異斷絕異議人生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給予異議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于建民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並未下車察看于建民之傷勢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既明知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南京西路右轉中山北路時,與于建民所騎乘直行南京西路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于建民人車倒地,當可預見于建民有受傷之虞,且依于建民於原審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異議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計程車右後車身撞到我機車車頭,我就人車倒地,我的左腳踝被壓在機車下面,計程車就停下來,我趕緊脫下安全帽看計程車,我很驚訝計程車司機未搖下車窗也沒有下車,反而倒車加速沿中山北路往中山南路方向逃逸,我清楚記下異議人車號,並在馬路上喊救命,好心的路人報警叫救護車將我送醫‧‧‧我的腳有流血,身體四肢也有其他外傷。」等語,復參以前揭刑事偵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于建民受有左側踝關節、外踝骨折之傷害,於91年2月18日16時24分由119送入該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受傷,予X光檢查以及石膏外固定,併建議住院開刀治療等情,可見于建民車禍當時所受傷勢非輕,異議人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又依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車轉彎之際,右側車頭保險桿碰到一部PRW-505號重機車前輪部位而倒地,我有停車,我見對方爬起來沒有說什麼,因車內有乘客趕時間故未下車等語,足見異議人辯稱伊曾搖下車窗詢問于建民有無事情,于建民稱還好,伊見其並無大礙乃駕車離去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異議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情,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以9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處異議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則按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甚明。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情形,依該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稱對其行為深感後悔,而其賴駕駛謀生,終身禁考之處分過苛,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如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應由有關機關就相關規定一併檢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惟在上開規定未修正前,法官僅得依據現行法律裁判,並無裁量餘地,所請尚難准許,原審因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審已就抗告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論述明確,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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