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20號、第10194號、第10213號、第1041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捌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陽明公園停車場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丁○○所有(登記為佳新鋼鐵鋁門窗行名義)之WR—九四二九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水利綜合大樓」地下四樓,徒手竊取由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職員甲○○管領之排水溝蓋二個,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車輛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
㈡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乙串共四支,竊取戊○○所有之KT—九六一三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徒手拆卸竊取丙○○所有之鐵門二面,旋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市○○路市立圖書館前,以新台幣五百元售予綽號「 王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其駕駛上開贓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該鑰匙四支。
㈢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與國信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威芬行所有,由庚○○管領使用之KE—四六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嗣於翌日(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廣福路二十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
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自強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吳 黃麗雪 所有之KH-二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嗣於同年六月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
㈤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己○○所有之F三—四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力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戊○○、丙○○、己○○、甲○○、庚○○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前揭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該部分非其所竊,該車輛係向友人所借等語外,對其餘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前揭㈠、㈡、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己○○、戊○○、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扣押筆錄等及扣案之鑰匙六支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前揭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KE—
四六二一號贓車係向友人所借等語。惟查被告係駕駛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於警訊時即兩度坦承該車係其所竊等情不諱(偵字第一0一九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至於被告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雖改稱該車係某王姓友人交付云云(同上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惟經檢察官立即指揮員警帶同被告查訪王姓友人查證時,被告旋又供稱該車係其以自備鑰匙竊取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九頁),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該車係以扣案之鑰匙竊取等語綦詳(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三四五號卷第十頁,被告經原審法院法官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該次犯行不諱(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自堪認被告之前開多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自白之犯案經過,核與被害人庚○○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竊工具鑰匙乙支、扣押筆錄、汽機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係向該車友人借得云云,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前開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
被害人黃麗雪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被告係於清晨駕駛該贓車遭警查獲,並有扣案之行竊工具鑰匙乙支、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均附於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一一號卷),亦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得資為犯罪證據。被告嗣於偵查中否認行竊,辯稱該車係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向王姓友人借用云云,然又始終無法指出王姓友人之真實身份及聯絡方法以供查證,所辯亦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前開事實欄㈣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事實欄㈣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合。⑵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除關於證據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及對於被告訊問被訴事實為訊問之順序,無須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外(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仍須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就事實及法律分別命為辯論。本件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所行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審判長除就卷內之證據資料調查外,並未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進行辯論,其於審判期日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因被告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及其他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之情況下即逕予剝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0號判決意旨)。而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為求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可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詰問等證據法則之限制,然關於就審期間並不在排除之列,自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就審期間之規定,以維護被告合法之訴訟權益。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方為合法。查被告經起訴後,由原審法院法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同時當庭指定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並於當日將被告提解到庭,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旋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及簡式審判筆錄(附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按被告既經羈押,原審法院並未指定審判期日及將傳票依法送達被告,僅指定準備程序期日並於同日進行審判程序,而指定準備程序之日期僅為行審判程序之四日前,至於被告雖經解送到庭而參與辯論,但此不能與自願拋棄前述就審期間利益而自動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於短期內為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查獲仍不中止,更有甫經諭令限制住居釋放後,隨於翌日再度行竊,毫無自省能力,所竊之財物多為價值不斐之汽車,情節並非輕微,惟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八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查扣之搖控器一個,因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尚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之次數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意旨)。本案固係由被告上訴,被告所犯罪名亦均為連續竊盜罪,然本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既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依前開說明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五、被告雖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0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距離本案最初之犯罪時間相隔已經長達四月有餘,顯難認為自始即係基於一個預定計畫內所為之多次犯行,兩者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前開事實欄所載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雖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亦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一併指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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