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6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25顆,經本院連同透明包裝袋秤重結果,共計毛重6.7公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大麻煙草2支,含袋重共計1.8公克,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合計為8.5公克,有本院94年3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顯未達於行政院所訂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重量│├──┼─────────────────┼────┤│1│MDMA10顆(錠劑外觀為朱紅色)│2.2公克│││MDMA8顆(錠劑外觀為朱紅色)│2.7公克│││MDMA7顆(錠劑外觀為黃色)│1.8公克│├──┼─────────────────┼────┤│2│含有大麻之煙草2支│1.8公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