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甲○○○女六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年近六十二歲,身患癌症,又因知識程度不高,不可能惡意為此犯行;且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之前貸款繳納情形均屬正常,實因九十三年四月至七月份間家中經濟發生困難,以致無法正常繳交貸款;嗣自同年八月份起再行繳交貸款迄今云云。惟按:犯罪係以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完畢者,即為既遂,縱令行為人事後另有填補被害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仍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共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C號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九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四十八期,每月應清償本息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並約定車輛放置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六十九之一一九號住處。然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且台新銀行人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先後前往約定存放地點查訪,亦未能尋獲前開抵押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志宏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訪照片三紙、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及外訪報告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明知其係動產擔保之債務人,除未能依約繼續繳款外,復意圖不法之利益,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縱令其事後再行繳交貸款,亦無解於本件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諸被告業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和解書一件可佐,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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