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522號聲明人卯○○
庚○○寅○○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國賢
蘇素秋 聲明人丑○○
子○○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國豐
鍾嘉瑜 聲明人己○○
丁○○丙○○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國益
黃美華 邱于玲 壬○○辛○○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邱國治
曾素真 聲明人戌○○
地○○天○○宇○○玄○○宙○○聲明人未○○
酉○○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川傑
丑○○申○○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丑○○聲明人亥○○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昱文
子○○聲明人午○○
巳○○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宏仁
戌○○聲明人辰○○上聲明人聲明對癸○○○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可知,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全體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取得繼承權,其方得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卯○○、庚○○、寅○○甲○○、丑○○、子○○、戊○○、己○○、丁○○、丙○○、乙○○、邱于玲、壬○○、辛○○、戌○○、地○○、天○○、宇○○、玄○○、宙○○均為被繼承人癸○○○之孫子女,聲明人未○○、酉○○、申○○、亥○○、午○○、巳○○均為被繼承人癸○○○之曾孫子女,聲明人辰○○則為被繼承人癸○○○之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均為合法之順位繼承人,茲聲明人全體出於自由意思,均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癸○○○已於民國94年1月1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1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癸○○○死亡時,尚有八名子女生存,其中僅三子邱國賢、四子邱國豐、五子邱國益、六子邱國治、長女曾 邱桂蘭 、四女 邱玉秀 、五女 邱素蘭 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三女 張邱穗妹 則迄今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有繼字第357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明人卯○○、庚○○、寅○○甲○○、丑○○、子○○、戊○○、己○○、丁○○、丙○○、乙○○、邱于玲、壬○○、辛○○、戌○○、地○○、天○○、宇○○、玄○○、宙○○、未○○、酉○○、申○○、亥○○、午○○、巳○○雖係被繼承人癸○○○之第一順序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在卷可稽),但因上述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尚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權,自尚未取得繼承權,應非繼承人,當無繼承權可拋棄;而聲明人辰○○則係被繼承癸○○○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因前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權,亦非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本件聲明人均顯無從拋棄繼承權,故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洵屬無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