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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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96號

原告 黃慶文

被告 黃政良

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良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受雇於被告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珍公司),駕駛堆高機,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經維修後,仍受有跌價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4500元、鑑定費1萬元、維修期間交通費5萬3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7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車本受有折舊,並無跌價損失,且鑑定金額不合理,至維修期間交通費並無提出租車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政良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致系爭汽車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黃政良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珍公司為黃政良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黃政良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黃政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跌價損失及鑑定費: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縱經修復,交易價值仍貶損15萬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鑑價費用1萬元亦為原告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為109年2月出廠,使用至112年5月23日受損,維修費用即高達15萬餘元,,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該函文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該函文所認定之減損金額,應為可採,被告所辯並非有據。

  ⒉維修期間交通費:

   原告雖請求維修期間交通費5萬3200元,然其自陳是向親友借車,並未實際租車使用,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親屬借車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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