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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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爭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審核後,認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欠相對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本票請求權可言。又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並無記載到期日,到期日係相對人自行填寫,此觀發票日與到期日之筆跡不同自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縱然屬實,惟系爭本票是否抗告人因清償賭債而簽發,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授權而自行填寫,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亦不得因此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黃玉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