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道公司)承包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區○○道路工程(歸仁段)之工地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應注意並能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 詎渠 疏於注意,先由嘉道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6日在臺南縣○○鄉○○路○段開工,進行兩側道路拓寬工程,嗣為配合埋設管線,於95年1月12日停工,復由忠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接續進行埋設管線作業,迄於同年2月18日停工,於兩方均暫停施工期間,未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亦未安裝警告燈號,適 楊秀美 於95年2月19目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驚見路面凸起土堆,閃避不及而摔倒,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所採證據,其中告訴人丙○○、證人 楊倉銘 、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之情況,則依照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再臺南市立醫院95年4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嘉道公司施工日報表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計劃書影本、南區工程處
94年度臺○○○區○○道路工程(歸仁段)施工前管線及地上物拆遷協調紀錄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忠正公司電信土木工程契約書影本、忠正公司發包工程停工報告單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人孔、配線管道工程日報表影本,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或記錄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燕青 、丁○○、 林坤瑩 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立醫院95年4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伊係嘉道公司承包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區○○道路工程(歸仁段)之工地負責人,該公司於94年9月16日在臺南縣○○鄉○○路○段開工,進行兩側道路拓寬工程,嗣為配合埋設管線,於95年1月12日停工,由忠正公司接續進行埋設管線作業等情,嗣告訴人楊秀美於95年2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之路面,因視線不明,路面堆積沙土,煞車打滑而人車摔倒,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等情不諱,然否認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工程於94年9月16日在臺南縣○○鄉○○路○段開工,進行兩側道路拓寬工程,伊等只先進行道路側溝部分之工程,且嘉道公司在停工之前,都有施作相關安全設施的維護,停工之後就交由忠正公司進場施工,現場交通安全維護,依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區○○道路工程(歸仁段)施工前管線及地上物拆遷協調紀錄第四點規定,就不是嘉道公司負責,應由忠正公司負責;本案是告訴人因路面有砂石而滑倒,施工單位如因施工造成路面髒亂就必須要清洗,伊公司施工後已經交給同案被告楊倉銘之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且現場很多砂石車進出,勢必會造成路面有砂石,這才是導致告訴人滑倒受傷的主因,伊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巳呈報停工,伊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警員 王瀅雄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95年2月
19日○○○鄉○○路拓寬工程的車禍是否你去處理?)答:是的;(問:現場有無發現土堆?)答:有的。土堆是放在柏油路面外側拓寬的填土路面上(已刨除的路面);(問:你到現場時告訴人的機車擺放位置在那裡?)答:告訴人在哪裡跌倒不清楚,我到現場時機車已經被樹立起來放在柏油路面上;(問:請依據警卷第25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指出告訴人機車位置?)答:告訴人機車就是在柏油路面與刨除路面接縫處;(問:告訴人騎乘的方向有無警示牌或警示燈?)答:沒有;(問:當時柏油路面是乾淨的?抑或有砂土在表面?)答:柏油路面有砂土覆蓋著;(問:你到現場看時,柏油路面的砂土是否會影響行車安全?)答:會的,如果騎乘速度快緊急煞車會跌倒;(問:你剛才陳述柏油路面有覆蓋砂土,與一開始陳述看見的土堆是否同一個?)答:不是。柏油路面的砂土是施工過程的風沙所造成的,與我看到的土堆不同;(問:你所看到的土地放置在何處?)答:刨除路面(拓寬工程)比原來的柏油路面寬,土堆是放在刨除路面靠外側的位置;(問:現場有無機車摔倒之痕跡?)答:經我們組裡面採證分析,有可能是告訴人在視線不明的情形騎乘在柏油路面及刨除路面的接縫處(高低落差)跌倒或者是告訴人在柏油路面踩急煞車摔倒,我們排除告訴人與其他車輛擦撞情事,應該是告訴人自摔的情形;(問:為何沒有對現場的土堆拍照存證?)答:告訴人機車旁邊並沒有放置土堆,土堆距離告訴人的機車有段距離,我們的研判應該是施工所造成的風吹沙使柏油路面容易打滑,土堆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問:車禍發生情形?)答:95年2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我騎機車在臺南縣○○鄉○○村○○路○段由西向東往崙頂村方向行駛,因該路段道路施工四周無照明又無警告標示,因為地上砂石太多,使我滑倒受傷。所受傷害詳如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3、4頁)相符,復參以卷附警員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25至31頁)及臺南市立醫院95年
4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乙紙(見警卷第35頁)觀之,自足認告訴人丙○○係於95年2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之柏油路面,因視線不明,路面堆積沙土,致煞車打滑而人車摔倒,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等情無訛。公訴及告訴人告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因驚見路面突起土堆,閃避不及而摔倒乙節,尚與上開事證稍有未合。
㈡又嘉道公司業於95年1月2日迄至同年3月21日停工,有其施
工日報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見96年核交字第1429號偵卷第61頁)。且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臺南工務所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管線單位施工區域,比較靠近舊的路面,或是拓寬工程的路段較靠近路面?)管線施工的位置比較接近舊有的路面。」、「(問:中華電信管線施工地點,是在原來瀝清路面上嗎?)是在新建的側溝和原有道路中間,距離測溝四、五米。」(見本院卷第65、67頁)。
再參以及證人丁○○於原審提出施工平面圖(見原審卷第99頁),嘉道公司已施工之側溝工程位置確較忠正公司施工之位置距車禍發生之柏油路為遠。
㈢再查,依卷附嘉道公司出具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計劃書影本(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核交字第3213號偵卷第15至40頁)第壹點、該公司與該署訂立之程契約書影本(見同署96年度核交字第1429號偵卷第110至140頁)第十八點規定觀之,在其完工之前,仍屬其施工期間,其依約負有其維護施工路段道路之交通安全責任,應於該路段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並應予維護路面乾淨。然嘉道公司辯稱停工時都有樹立標誌,之後管線單位施工,將我們擺設的一些標示移除而破壞掉了等語,且嘉道公司既已於車禍發生前40多天前之95年1月2日即停工(已如前述),則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其安全及清潔維護究應由嘉道公司或何施工單負負責即非無疑?依卷附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區○○道路工程(歸仁段)施工前管線及地上物拆遷協調紀錄影本(見警卷第40頁)第4點規定:「第四點記載:各管線單位進場施作時,請自行負責工地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工作,並以合格材料分層灌水回填夯實,配合人孔、高層路面調整。」,上開「自行負責工地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工作」,除指各施工單位施工範圍之工地安全,是否尚及於施工範圍之路面交通安全維護?據證人乙○○證稱:「(問:道路拓寬工程,停工以後,進場以後的廠商對於舊有路面的清潔,是由退出的單位負責或是進場單位負責?)應該是由當時施工期間的單位負責。」(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證人丁○○在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也證稱:「(問:何時通知內政部你們已經完工?)95年2月20日。」(見96年核交字第1429號偵卷㈠第159頁)、「(問:該工程於95年2月18日停工,工程何時中華電信驗收?)驗收之前,是承包商要負責交通安全維護及事故(賠)償責任,這有記載於契約書內,中華公司去工(地)只是去看有無施工,當時是否正確及施工現場交通是否安全。(問:有無約定工程施工期間應由何人維持道路人車交通安全?)是應由忠正營造負責。」等語;同時忠正公司負責人楊倉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答稱:「如果有油路路(應是柏油路之誤),是應由我們負責。」(見96年核交字第1429號偵卷㈠第168頁)若忠正公司無負責施工範內往來道路之安全與環境衛生,其證人丁○○及忠正公司負責人楊倉銘焉可能供稱應由忠正公司負責呢?且忠正公司甫於
95年2月18日停工,中華電信公司係95年2月20日通知內政部營建署,則車禍發生之95年2月19日,忠正公司施作之工程應該尚未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據證人丁○○所言當由承包商忠正公司負責交通安全維護及事故賠償責任。
㈣雖證人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助理工程師戊○
○於原審證稱「所謂自行負責工地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工作係指施工單位施工範圍之工地安全,並非指全部路面交通安全維護,亦即施作何部分路面的工程,即負責該部分路面之交通維護。」云云(見原審卷第130反面、131頁正面)。惟忠正公司乃中華電信公司之承包商,如忠正公司須負擔本件過失責任,對中華電信公司亦有不利,是證人之證言顯有偏頗之虞!蓋證人丁○○除於偵查中供稱應由忠正公司負責外,併於原審證稱:「(問:你會勘當時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有無將其負責施工地點之環境衛生處理乾淨?)有的,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地點沒有遺留砂土。柏油路面忠正營造有限公司亦有清理乾淨沒有遺留砂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核與偵查中所供相符,如忠正公司無維護柏油路面之安全、環境衛生責任,何以忠正公司要負責清理柏油路面?從而可知,證人戊○○之證言並不足採。況施工時必會造成塵土飛揚,自無法避免砂土掉落於施工地點相鄰之道路上,若不由施工單位負責道路清潔衛生,卻歸責已停工之單位負責,殊有違常理!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但對於所指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造成等情則尚乏依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辯稱嘉道公司已停工甚久,應無過失可言,可堪採信。
六、綜據上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應負責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