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七四號民事本票裁定所載,發票人為原告乙○○○及 吳資源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本票,就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部分及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緣被告執有原告乙○○○及訴外人吳資源(已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被告於八十七年對原告乙○○○及吳資源取得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七四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乙○○○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撤回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核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七六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乙紙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甲○○(按為吳資源之唯一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及原告乙○○○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二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屬原告甲○○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
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參照)是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取得對發票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為三年,並不因此延長為五年。另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乙○○○及訴外人吳資源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間為三年。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撤回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因此,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並不因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方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經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可知,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不因嗣後經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發給債權憑證而得重新起算,準此,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否認時效消滅,惟是否具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主張權利之人提出,並負舉證責任,職是,本件是否具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及三年之消滅時效應由何時重行起算等未罹於三年消滅時效之事實,實應由被告主張並負舉證責任。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爰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不得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二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二)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倘經鈞院審理先位之訴之事實理由後,認為被告據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鈞院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尚未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所為之先位之訴,則請鈞院審理備位之訴之事實理由。
二、原告乙○○○就訴外人吳資源積欠被告一百十萬元之債務,及被告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繼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事,原告乙○○○與訴外人吳資源二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乙○○○承擔吳資源前開債務,與被告並簽訂和解書,而吳資源則免其前開債務,是以,原告甲○○雖為吳資源之繼承人,但因被繼承人吳資源已因原告乙○○○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免其債務,故被告以對吳資源之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又上開和解書係為解決被告與吳資源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所簽訂,業已取代之前被告與吳資源及原告乙○○○間所有之約定。又原告乙○○○於簽訂和解書後,即陸續以發票人為甲○○,如簽發總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十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以為債權本金清償,並經被告提示受領,職是,被告對原告乙○○○之債權,僅餘三十五萬元。又該和解書第三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本金清償完畢後,應分期攤還利息。…」,惟由和解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就本金一百十萬元部分如何清償有所約定觀之,倘簽訂和解書之前尚積欠利息債務未清償,被告無免除之意思,衡之常情,亦應於和解書明載未清償利息數額,但由和解書並未記載未清償利息數額,是以,訴外人吳資源及原告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利息債務。故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乙○○○及吳資源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並不存在。倘被告主張訴外人吳資源及原告乙○○○積欠利息債務,而對原告具有利息債權,按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應舉證證明伊對原告具有利息債權存在,該利息債權係如何計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等事實,應認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利息債務。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原告僅餘三十五萬元未為清償,而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一百十萬元,及原告已與被告就債權利息達成不予計算之合意,職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三十五萬元範圍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註: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僅請求執行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三、系爭一百十萬元之前的利息是每月二萬六千四百元,和解之前,原告有交付被告利息,被告亦開立收據予原告,由該收據所載可知,原告乙○○○曾交付現金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將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用以清償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因此,原告乙○○○至少已支付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予被告。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後,未再付利息。被告雖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現金云云,惟由被告不否認曾簽收該紙收據,且該紙收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足證被告所辯未曾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利息,顯不足採。
四、退而言之,即使鈞院審理後,認為和解書第三條既約定有「乙方(即原告)本金清償完畢後,應分期攤還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利息債務,並不足採,而認定在簽訂和解書之前,尚有利息債務未清償,被告並無免除該利息債務之意思,原告則主張該利息起算日應依收據所載利息結算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算;而因二造於和解書並未約定,原告分期清償本金期間應給付利息及如何計算,足證簽訂和解書後,原告並不負有給付利息予被告之債務,故以簽訂和解書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為利息計算截止日。另原告否認利息一天以八百八十元計算,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七六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關於計算利息之利率,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又即使依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七四號本票裁定,亦應為年利率百分之六。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後,並未再支付利息予被告。
五、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是以,即使鈞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利息債務,有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之利息,亦應逾五年消滅時效,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並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發票人為原告乙○○○及吳資源,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本票,就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對原告甲○○強制執行,而於執行債權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對原告乙○○○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起至今,中間付部分利息,到目前已數年未付,經被告向鈞院提起訴訟後,原告才向被告請求撤回起訴,且於事後簽發支票數紙,表示償付本金之用,而非利息,且該支票並未全部兌現,有兌現十張,被告始再起訴。又於簽訂和解書後,原告返還被告七十五萬元。被告否認原告關於票款請求權及其利息已超過時效之主張。
二、原告所提示之收據確為被告所簽,但原告交付之票據後來跳票未兌現,且原告退票之後就未再給付利息予被告。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原告所簽發之四張票據,是利息票,其中只有面額二萬六千四百元之票據有兌現,且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分的利息。簽立和解書時,之前的利息並未結算,且被告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情形。原告初始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有先清償,後又借一百十萬元,其利息則約定一天八百八十元,二萬六千四百元是本金一百十萬元的利息,如果是本金一百萬元的利息,一個月應該是二萬四千多元。被告主張本件以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被告所列之計算書,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總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元,扣除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五月六日間曾經還利息總共二十九萬一千元,故尚欠利息一百二十四萬九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有原告乙○○○及訴外人吳資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一百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對原告乙○○○及吳資源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七四號本票裁定,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乙○○○及吳資源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達成和解,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撤回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核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七六號債權憑證乙紙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甲○○(為吳資源之唯一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及原告乙○○○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二號強制事件,就屬原告甲○○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
四、原告乙○○○於簽訂和解書後,即陸續以發票人為甲○○,如簽發總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十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以清償債權本金,並經被告提示受領,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僅餘三十五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故被告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之權利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時罹於時效消滅,惟查,原告乙○○○與吳資源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乙○○○與吳資源等於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故本票債權之時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中斷,應從新起算。又查,原告自認原告乙○○○與吳資源於該次和解後,曾經以原告 吳亦蒼 之名義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六日,總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十張,交予被告清償本金,此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支票照片十張為證,且被告亦自認上開支票均已兌現,足見原告 謝玉梨 與吳資源於和解後,有承認系爭債務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時效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中斷從新起算後,上開十張支票每兌現一次,時效即中斷一次,最後一次中斷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六日。故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應自九十年五月六日重新起算,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罹於時效消滅。又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核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七六號債權憑證乙紙予被告,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票債權之時效再度中斷,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核發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七六號債權憑證,自亦未罹於時效消滅。從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乙○○○及吳資源之繼承人即原告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雖原告另外主張是否具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主張權利之人提出,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既已否認本件時效已消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照片即足以證明時效中斷之事實,被告自毋庸另行負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二、縱上所述,原告時效消滅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二號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訴外人吳資源二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乙○○○承擔吳資源前開債務,是以,被告以對吳資源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承擔債務之情形。經查,依據卷附之和解書內容記載:「立和解書人丁○○(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茲就吳資源清償債務事,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達成和解:一、乙方交付六張支票,每張面額十萬元,........三、乙方本金清償完畢後,應分期攤還利息。利息攤還完畢後,甲方應塗銷設定於吳資源、乙○○○所有之房屋抵押權,至此雙方債權債務釐清,乙方與吳資源對甲方不再積欠任何債務,甲方亦不得以任何名義向乙方主張債權。..」等語,由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觀之,被告固同意由原告乙○○○清償其與吳資源所積欠之本票債務,惟契約內容亦同時約定,乙方即原告乙○○○須清償所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後,乙方與吳資源對甲方即被告始不再積欠任何債務,故在原告乙○○○未清償前,無所謂吳資源不再積欠被告債務之問題。即原告乙○○○與訴外人吳資源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僅是針對系爭債務如何清償之約定,並無所謂債務承擔之問題,否則在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吳資源之債務即由原告乙○○○承擔,無所謂須等到原告乙○○○均清償所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後,被告對吳資源之債務始免除。是原告抗辯本件有債務承擔,被告不得對原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尚不足採。故原告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對原告甲○○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就本金一百十萬元部分如何清償有所約定,但就利息部分未記載未清償之利息數額,倘被告無免除之意思,衡之常情,亦應於和解書明載未清償利息數額,是以訴外人吳資源及原告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利息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簽立和解書時,之前的利息並未結算等語。查依卷附之和解書第三條內容既然記載:「....
....三、乙方本金清償完畢後,應分期攤還利息。
利息攤還完畢後,甲方應塗銷設定於吳資源、乙○○○所有之房屋抵押權,至此雙方債權債務釐清,乙方與吳資源對甲方不再積欠任何債務,甲方亦不得以任何名義向乙方主張債權。..」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免除系爭本票之利息債務之意思,否則和解書內不會約定乙方即乙○○○本金清償完畢後,應分期攤還利息。至於利息攤還之金額及方式當時雖未具體約定,惟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乙○○○、吳資源與被告當時縱使未具體約定應攤還之利息金額及方式,則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乙○○○及吳資源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甲○○既為吳資源之繼承人,自應承當吳資源之利息債務,故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利息債務云云,委實不足採信。
三、茲應審酌者原告積欠被告多少利息債權?
1、原告另外抗辯被告之利息債權有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之利息,亦應逾五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時效消滅之情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依本院調閱之九十四執字第七二二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收文戳章,被告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惟原告乙○○○與吳資源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該次和解時並約定乙方本金清償完畢後,應分期攤還利息,足見該次和解,原告乙○○○及吳資源亦有承認利息債務之意思,堪認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中斷。又該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從新起算五年為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而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亦曾經依上開本票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核發八十七年度字第六五七六號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八十七年執字第六五七六號案卷卷附之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之利息債權時效應認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再次中斷,應從新起算五年,被告隨後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抗辯被告之利息債權有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之利息,亦應逾五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2、原告主張原告乙○○○曾交付現金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予被告,將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用以清償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簽立上開收據,惟辯稱該次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之票據已退票,退票後,原告則未再給付利息給被告等語。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乙○○○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整,係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收訖無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此錢是算到八十七年二月起到五月三十日止」此等語,又系爭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若依被告所言,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退票後未再給付被告利息,則被告何可能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立收據交予原告,並寫明已收到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整,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計算書,計算原告所積欠之利息金額時,亦將前開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扣除,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堪認對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原告已經清償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計算書,主張利息應從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算,即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僅聲請執行百分之五之利息,故計算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利率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語。被告一方面則抗辯應以百分之六計算,然於其所列之計算書內又以百分之八計算。查本件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既係確認本院票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為若干,因上開民事裁定所記載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則於計算本件利率時,自應以百分之六為準。至於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雖記載願執行之利率為百分之五,惟此屬於被告於強制執行時要如何受償之問題,與確認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有若干無涉,自難以原告所指之百分之五或被告所指之百分之八為依據。
4、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照片影本,原告曾以原告吳亦蒼之名義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此每張金額均為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示,上開二張支票金額各為五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六日(九十年五月八日提示,上開二張金額各為二萬五千元),總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十張,交予被告清償本金。雖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計算書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六日四張支票所兌現之金額十五萬元,列為利息予以扣除,惟查,依前開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已(即原告乙○○○)交付六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十萬元,共計六十五萬元予乙方以為本金之清償....二、尚餘未清償之本金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分期攤還,每月五萬元,清償至償還完畢。三、乙方本金清償完畢後,應分期攤還利息...」,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開二張金額各為五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六日(上開二張金額各為二萬五千元)所交付之四張支票,應為清償本金之用,並非清償利息,被告將原告之前所清償之十五萬元列為利息予以扣抵,自有未當。又原告所積欠之系爭本票利息,從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止(註:本件兩造就利息應暫時算至何天為止,並未達成共識,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暫時之結算點),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共計為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書)。
四、綜上所述,從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三十五萬元及利息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故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發票人為原告乙○○○及吳資源,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本票,就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與(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
(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期間│本金│利息│├──────────┼────────┼─────────┤│87.5.31~88.8.24│110萬│81,551│├──────────┼────────┼─────────┤│88.8.25~88.9.26│100萬│5,425│├──────────┼────────┼─────────┤│88.9.27~88.11.14│90萬│7,249│├──────────┼────────┼─────────┤│88.11.15~88.12.14│80萬│3,945│├──────────┼────────┼─────────┤│88.12.15~89.1.15│70萬│3,682│├──────────┼────────┼─────────┤│89.1.16~89.2.15│60萬│3,058│├──────────┼────────┼─────────┤│89.2.16~89.9.15│50萬│17,507│├──────────┼────────┼─────────┤│89.9.16~89.10.12│45萬│1,997│├──────────┼────────┼─────────┤│89.10.13~90.4.26│40萬│12,888│├──────────┼────────┼─────────┤│90.4.27~90.5.7│37萬5千│678│├──────────┼────────┼─────────┤│93.5.8~94.12.12│35萬│33,600│├──────────┴────────┼─────────┤│合計│171,580│├───────────────────┴─────────┤│備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的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提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的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示││九十年五月六日的票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提示││故實際清償日應以提示日為主,非以發票日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