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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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翔選任辯護人許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412號、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兆翔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T恤上衣壹件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兆翔因失業、離婚而生憤世嫉俗之心,並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以T恤上衣包裹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1把攜往臺灣銀行第11號櫃臺後,旋即取出該預藏之水果刀對著該行行員 吳姵珊 之鼻子,大聲斥喝「把錢拿出來,我要搶劫」等語,鄭兆翔並持刀不斷揮舞,而施以強暴,至使吳姵珊不能抗拒,吳姵珊因畏懼大喊強盜及按警鈴,鄭兆翔見吳姵珊動作太慢,乃再拿取櫃臺上之密碼鍵盤丟往櫃臺內,以催促吳姵珊快點交付金錢,吳姵珊乃將少許硬幣放在銀行櫃臺下桌面欲交付鄭兆翔。嗣因派駐臺灣銀行之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三隊警員 王志昇 聞聲前來,見狀即拔槍與持刀之鄭兆翔對峙,王志昇並喝令鄭兆翔將刀放下,否則將對其開槍,另值押鈔警員 黃相維 聞聲亦趕抵現場。惟鄭兆翔並未將刀放下,王志昇乃將槍枝上膛,鄭兆翔始將水果刀丟在地上,黃相維、王志昇即上前合力將鄭兆翔制伏並上手銬,鄭兆翔始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T恤上衣1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鄭兆翔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兆翔對於前揭時、地,持預藏之水果刀1把喝令臺灣銀行行員吳姵珊將錢交出,惟並未得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辯稱:伊的意識不是真的要搶錢,而是一時情緒失控,伊係想伊說要搶劫就會被抓去關, 伊有 告知銀行行員說「我要搶劫,請妳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預藏之水果刀對著該行行員吳姵珊之
鼻子,並大聲斥喝「把錢拿出來,我要搶劫」等語,而施以強暴,嗣警員王志昇前來,見狀乃拔槍與持刀之被告對峙,未久被告即為警員制伏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姵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計3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著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三隊第三分隊第一小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警勤室陳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水果刀1把、T恤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的意識不是真的要搶錢,而是想
伊說要搶劫就會被抓去關,伊有告知銀行行員說「我要搶劫,請妳去報警」云云。惟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即案發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供承:「(強盜的過程為何?)我走路拿著刀子進到台灣銀行,就走到11號櫃臺前面,把刀子拿出來,大叫搶劫,並叫櫃臺小姐把錢拿出來,櫃臺小姐嚇到,把抽屜打開,我看她動作很慢,而且有點遲疑,就把放在櫃臺上的密碼機拿起朝櫃臺小姐丟,意思就是叫她快一點,但沒有丟到,接下來旁邊的警察就拿槍叫我放下刀子,我就跟他爭執,並大喊搶劫,周遭民眾就在那邊叫,說有人拿刀子搶劫,警察看我刀子不放下,就把槍上膛,我看警察上膛,就把刀子往地上丟,另外一個警察就趕緊衝上來,把我丟在地上的刀子踢開,隨後就一起上來壓制我。」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吳姵珊於警詢中則證稱:「(問:請你將當時情形詳述1遍?)我當時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09時00分進入台灣銀行第11號櫃檯工作時,於9時02分時,我叫號3號時,有一名男子走到我的櫃檯前時,站定後,該男子馬上手持一把水果刀,將刀對著我,(刀尖對著我的鼻子)對我表明要強盜並將錢交出,我當時害怕馬上大叫有強盜,同時我按下警鈴後,我主管 林世仰 馬上拿起我櫃檯前的電腦鍵盤丟向該強盜之男子,而該男子拿起我櫃檯前的密碼鍵盤丟向我們銀行櫃檯內,均未丟到任何人,我主管林世仰馬上呼叫台灣銀行駐衛警前來,駐衛警馬上拔槍與強盜嫌犯對峙,當時我們銀行的員工馬上報110,(我不知何人報案的)請警方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8頁)。另觀內政部警政著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三隊第三分隊第一小隊灣銀行新營分行警勤室陳報單,其陳報內容為:「被告鄭兆翔於銀行開門後,便於11號櫃檯(櫃員: 吳珮珊 )前,以台語大聲咆哮:『我老婆被銀行欺負的很慘』,隨後便拿出預藏之水果刀並咆哮:『把錢拿出來,我要搶劫』,職正於行內巡守前往ATM之時,因聽到上述經過即前往瞭解,發現 鄭嫌 手持水果刀,不斷揮舞咆哮。職遂拔槍並與其對峙並要求鄭嫌拋棄水果刀,否則將對其開槍。」等情,有上開陳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1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節錄如下:「㈡左上方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29:08開始。⒈錄影畫面時間09:29:27有一男子靠近錄影畫面右下方之櫃臺11號窗口,手中拿一個用布包裹住的長型物體。⒉錄影畫面時間09:29:31有一男子在櫃臺11號窗口拿出刀對著銀行櫃臺行員。⒊錄影畫面時間09:29:34至09:29:42有一男子在11號櫃檯將刀鋒朝內,位於11號櫃檯之銀行行員蹲下,並開著櫃臺抽屜,隨後隔壁12號櫃臺之行員亦蹲下。㈢切換至15號攝影機部分:⒊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59:59至00-00-
0000:00:55錄影畫面左邊偏上之處,看到一位員警拿起槍對著錄影畫面最左方,於錄影畫面之最左方處似有一人影與之對峙(聽監控室人員與錄影員警之對話,該人為穿紅衣者)。⒋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0:59至00-00-0000:01:07走來另一員警,這兩位員警一起合作制伏此男子,後出現之員警靠近男子欲以武力制服他,最先拿著槍之員警繼續在一旁拿著槍枝朝向該男子處戒備。㈣切換至不知第幾號之攝影機部分:(聽錄影之員警與監控室人員表示,此為15號攝影機對應之攝影機,從被告背後拍攝)⒊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59:53至00-00-00
00:01:00畫面右方員警舉槍與畫面中間之紅衣男子對峙不動。⒋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1:00從錄影畫面最右方走進一員警並逐漸靠近紅衣男子,原本舉槍之員警於畫面偏右上方處繼續舉槍警戒,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
0000:01:08時後出現之員警抓住紅衣男子後,開始將該男子抓往錄影畫面之右方移動,最後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1:26由畫面之最右方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83-84頁)。由上開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姵珊之證述、警員陳報單及本院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並以刀尖對著證人吳姵珊鼻子,表明強盜並喝令證人將錢交出,復持刀不斷揮舞,實已對證人吳姵珊之身體施以暴力,並使其萌生恐懼,衡情證人吳姵珊之意思自由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以強暴方法強盜財物無疑,縱令證人吳姵珊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被告既係表明強盜並喝令證人吳姵珊將錢交出,且以丟擲櫃臺上密碼機之方式催促證人吳姵珊交付金錢,復於與持槍警方對峙時,仍大喊搶劫等語,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綜此,被告確有強盜犯行無誤。
⒊至被告所辯伊的意識不是真的要搶錢,而是想伊說要搶劫
就會被抓去關,伊有告知銀行行員說「我要搶劫,請妳去報警」云云。惟依證人吳姵珊證述及警員陳報單之內容觀之,被告並未曾向證人吳姵珊表示「請妳去報警」等語,是被告所辯有告知銀行行員說「我要搶劫,請妳去報警」云云,即難採信。再者,倘被告所辯不是真的要搶錢,是想伊說要搶劫就會被抓去關等語為真,則被告於派駐臺灣銀行之警員到場時,即可將水果刀放下並請求員警立刻依法逮捕,惟被告反而係持刀不斷揮舞咆哮,且與持槍警方對峙,見警方槍枝上膛,始將水果刀丟棄,是其上開所辯不是真的要搶錢,而是想伊說要搶劫就會被抓去關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為一般正常刀具,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按(見警卷第37-39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調取被告相關病歷並檢卷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整體而言,此案件【1】雖是計畫性犯案(但犯罪手法粗糙)【2】犯案前知道破壞提款機及搶劫銀行是犯法行為;智力水準(IQ:95)也未達智能不足的程度,但其犯罪動機應已明顯受到情緒不穩及不符現實的妄想樣意念所影響【3】 鄭員 雖之前無重大精神疾病史,社交職業功能方面表現尚可符合一般社會水平,但案發當時鄭員的情緒、衝動控制,判斷力應已明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並出現妄想樣意念而導致犯罪行為。綜合上述,犯案當時鄭員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2年04月11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9頁)。足認被告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因未按醫師處方用藥,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無同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於101年8、9月間開始出現精神異常,並曾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精神科就診拿藥,有該院就醫證明書、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0頁),是被告之精神狀態異常,並非因未按照醫師指示服用藥物引起,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規定未合。故本件應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因自身
情緒不佳,萌生圖謀不法所得之歹念,而攜帶兇器欲強盜臺灣銀行之財物,雖未造成臺灣銀行財產損失,然仍使被害人即該行行員吳姵珊飽受精神驚嚇,嚴重戕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兇器之種類、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T恤上衣1件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強盜犯行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兆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太子宮郵局,撿拾路旁之石頭2顆砸毀該郵局所擺放之提款機玻璃2部(編號分別為0000000J1及0000000I2號),欲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金,惟並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不受理部分:㈠上開被告毀損郵局提款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沈燕芬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計2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上開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毀損部分之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沈燕芬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計22張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下是因為想被關,所以拿石頭砸提款機後,就打電話報110,然後坐在該處等警察過來,伊沒有竊取提款機內金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撿拾路旁之石頭2顆砸毀該郵局所
擺放之提款機玻璃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燕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計22張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身穿紅色衣服之鄭兆翔出現在提款機前,即以石塊丟擲提款機多次,隨即前往提款機左側之公用電話打電話,再前去提款機前丟擲提款機二次,之後即在提款機前之廣場徘徊,期間有經過提款機前一次,均無上前查看提款機毀損情形及搜尋提款機內財物之情形,之後一直在廣場徘徊直到員警到場」(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參以被告在持石頭砸毀提款機時,確曾以電話撥打110報警自首上開毀損提款機犯行之情形,亦經本院於10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台於101年10月6日受理新營區太子宮郵局提款機遭毀損之報案錄音光碟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該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報案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70頁)。綜上可知,被告多次持石頭丟擲提款機,且於砸提款機時,曾以電話撥打110報警自首毀損犯行,迄警方據報前往抵達現場前,被告均無上前查看提款機毀損情形及搜尋提款機內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所辯伊僅有砸提款機,並沒有竊取提款機內金錢之犯意,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開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竊盜罪,而此部分涉及之毀損罪嫌,復又欠缺追訴條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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