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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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告億昇起重工程行即 謝進龍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威信工程行即 黃淑珍
威誠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珍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至8月間與被告威信工程行即黃淑珍(下稱威信工程行)、威誠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合作承攬訴外人安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峻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旭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中公司)之冰水管、熱交換器、空調箱等設備吊裝、搬運、定位工程。約定由被告出名承攬且負責吊車及器械,原告則提供技術人員,被告依實際出車次數核計報酬,原告依實際出工人次核計工資報酬,嗣再依實際獲益盈餘由兩造平均分配。迄至101年8月底,上開工程總承包金額,不含旭中公司部分,共為新臺幣(下同)1,402,903元,應給付原告之操作人員出工薪資報酬共為672,625元(安峻公司594,458元、漢唐公司29,167元、旭中公司49,000元)、被告之吊車出車應獲取報酬187,000元(安峻公司180,000元、漢唐公司7,000元)。經核算結果,關於安峻公司工程部分,扣除應給付之操作人員薪資及吊車出車報酬,實際盈餘為504,445元;關於漢唐公司工程部分,扣除應給付之操作人員薪資及吊車出車報酬,實際盈餘為38,833元;另關於旭中公司部分,因單純屬於點工核計工資性質,並無所謂盈餘分配問題,故就前開三項工程,原告所應取得之出工工資報酬及應獲分配之盈餘,共應為944,264元【計算式:
工資薪資672,625元+盈餘(504,445元+38,833元)×1/2=944,264元】,被告早已取得前開工程款,卻遲不將原告應取得之報酬部分給付原告。被告雖否認兩造有合作關係,並否認原告提出文書之真正,惟依原證五之安峻公司計價統計表及原證六之被告向安峻公司請款出具之統一發票可知,安峻公司根據兩造承包該工程所完成的工作項目作成計價統計表,以為請款依據,該計價統計表經安峻公司交付被告,被告核對更正後再交付原告,嗣被告依據更正後之金額出具原證六之統一發票,由此益證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而被告已將原告開給威信工程行之原證八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費用,被告若否認與原告有合作關係,為何會接受該張發票且拿去報稅。被告雖為二個公司但為一體,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陳柏鴻 ,陳柏鴻表示他是代表威信工程行與威誠公司與原告接洽,被告與原告來往時都一直用兩家的名義,發票名稱不同是因為節稅考量而成立二個單位。爰依合夥、承攬、僱傭等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存在所謂合作承攬之契約關係,亦無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與其他廠商之間有無契約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計算表、對帳單、計價統計表等文書之真正,亦否認有將原證六之統一發票影本交付原告之事實。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作承攬契約關係及兩造所約定的盈餘分配比例。威誠公司與安峻公司所成立之契約,工作標的位於中部科學○○○區○○○○○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晶圓廠房,威誠公司承包範圍屬於晶圓廠房設備吊裝搬運工作,工作地點位於大樓頂樓,而原告在同一棟廠房裡面施作與威誠公司相同工作,原告派工到本案工地工作,並非被告所能干涉。而被告以威誠公司名義與安峻公司承包起重工程,故不可能使用威信工程行的名義與原告成立承包契約關係,既然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承包本案工程,自當不能不知悉承包的當事人為何人,且原告所提出原證八之統一發票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提出計算表、對帳單、工作簽單、出工統計表、計價統計表、發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自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負責技術人員的提供,與承攬之定義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483條、48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威信工程行、威誠公司向安峻公司承攬台積15P3CUP頂樓吊裝安裝冰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觀該報價單上承攬廠商為被告威信工程行、威誠公司;證人 蕭能俊 即安峻公司經理於本院證述略以:支票給付給被告威誠公司。威誠與威信是同一家公司,一般都會有兩個公司名稱,報價時報價單上面就有兩個名字,後面還有簽收單,開發票也是用威誠開,所以付給威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故系爭工程係被告威信工程行、威誠公司共同向安峻公司承攬,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是威誠公司向安峻公司承攬,自不足採。又證人蕭能俊即安峻公司經理於本院證述略以:在現場看到 阿龍 (即原告),是威信陳先生指派他過來,跟我們接洽,現場都跟阿龍在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138頁),證人即漢唐公司員工 許賢舜 於本院證述略以:系爭工程係漢唐公司發包予安峻公司,安峻公司再發包下去。在現場是原告在施作,工人大概7、8人,如果有需要曾經有到10幾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140頁背面)。再參兩造不爭執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外放證物袋),施工人員簽名欄有原告及其工人之簽名,足見原告主張確有派工人在系爭工程施作,應可採信。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李依萍 (即被告威誠公司員工)、 巫翊玄 、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柏鴻出庭證明原告有在系爭工程施作一節,雖證人李依萍、巫翊玄經傳未到、陳柏鴻經被告具狀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依上開證據,本院認已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派工人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而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安峻公司所承包,原告之所以至系爭工程施作,依上開證人所述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柏鴻所指派,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委無足採。原告既有派工參與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本件兩造就原告派工之報酬並無具體約定,原告主張日薪為2,500元(見起訴狀對帳單,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則辯稱日薪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支付其工人參與系爭工程之工資(每小時工資從166元至300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認原告請求之工資以日薪2,500元(每小時工資以313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報酬為522,7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原告請求購買鑽尾(420元)、膨脹螺絲100支(2,680元)、水電五金(168元)、眼鏡鉛筆(357元)及盈餘分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上開金額之支出,及兩造間有盈餘分配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2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薪資│加班費││││日期│人數├───┬───┼──┬──┬───┤合計│備註││││日薪│小計│人數│時數│小計│(新臺幣│││││(新臺│││││)│││││幣)│││││││├──┼──┼───┼───┼──┼──┼───┼────┼──────┤│6/18│5│2,500│12,500│││-│12,500││├──┼──┼───┼───┼──┼──┼───┼────┼──────┤│6/19│5│1,250│6,250│││-│6,250│半天│├──┼──┼───┼───┼──┼──┼───┼────┼──────┤│6/22│5│2,500│12,500│││-│12,500││├──┼──┼───┼───┼──┼──┼───┼────┼──────┤│6/25│11│2,500│27,500│││-│27,500││├──┼──┼───┼───┼──┼──┼───┼────┼──────┤│6/26│10│2,500│25,000│││-│25,000││├──┼──┼───┼───┼──┼──┼───┼────┼──────┤│6/27│9│2,500│22,500│││-│22,500││├──┼──┼───┼───┼──┼──┼───┼────┼──────┤│6/28│6│2,500│15,000││││15,000│加班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6/29│10│2,500│25,000│││-│25,000││├──┼──┼───┼───┼──┼──┼───┼────┼──────┤│6/30│9│2,500│22,500│││-│22,500││├──┼──┼───┼───┼──┼──┼───┼────┼──────┤│7/1│10│2,500│25,000│││-│25,000││├──┼──┼───┼───┼──┼──┼───┼────┼──────┤│7/2│5│2,500│12,500│││-│12,500││├──┼──┼───┼───┼──┼──┼───┼────┼──────┤│7/4│5│2,500│12,500│││-│12,500││├──┼──┼───┼───┼──┼──┼───┼────┼──────┤│7/6││2,500│-│5│1│1,565│1,565│依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原告││││││││││本日有派工│││││││││││├──┼──┼───┼───┼──┼──┼───┼────┼──────┤│7/7│10│2,500│25,000││││25,000│加班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7/8│9│2,500│22,500││││22,500│加班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7/9│5│2,500│12,500│││-│12,500││├──┼──┼───┼───┼──┼──┼───┼────┼──────┤│7/10│8│2,500│20,000│││-│20,000││├──┼──┼───┼───┼──┼──┼───┼────┼──────┤│7/11│5│2,500│12,500│││-│12,500││├──┼──┼───┼───┼──┼──┼───┼────┼──────┤│7/12│5│2,500│12,500│││-│12,500││││││││││││││││││││││├──┼──┼───┼───┼──┼──┼───┼────┼──────┤│7/13│4│2,500│10,000│││-│10,000││├──┼──┼───┼───┼──┼──┼───┼────┼──────┤│7/16│4│2,500│10,000│││-│10,000││├──┼──┼───┼───┼──┼──┼───┼────┼──────┤│7/17│4│2,500│10,000│││-│10,000││├──┼──┼───┼───┼──┼──┼───┼────┼──────┤│7/18│5│2,500│12,500│││-│12,500││├──┼──┼───┼───┼──┼──┼───┼────┼──────┤│7/19│5│2,500│12,500│││-│12,500││├──┼──┼───┼───┼──┼──┼───┼────┼──────┤│7/23│6│2,500│15,000│││-│15,000││├──┼──┼───┼───┼──┼──┼───┼────┼──────┤│7/24│6│2,500│15,000│││-│15,000││├──┼──┼───┼───┼──┼──┼───┼────┼──────┤│7/25│6│2,500│15,000│││-│15,000││├──┼──┼───┼───┼──┼──┼───┼────┼──────┤│7/29│5│2,500│12,500│││-│12,500││├──┼──┼───┼───┼──┼──┼───┼────┼──────┤│7/30│5│2,500│12,500│││-│12,500││├──┼──┼───┼───┼──┼──┼───┼────┼──────┤│7/31│5│2,500│12,500│││-│12,500││├──┼──┼───┼───┼──┼──┼───┼────┼──────┤│8/20│5│2,500│12,500│││-│12,500││├──┼──┼───┼───┼──┼──┼───┼────┼──────┤│8/21│5│2,500│12,500│││-│12,500││├──┼──┼───┼───┼──┼──┼───┼────┼──────┤│8/25│4│2,500│10,000│││-│10,000││├──┴──┴───┴───┴──┴──┴───┼────┼──────┤│合計│497,815││││││├───────────────────────┼────┼──────┤│稅(5%)│24,891││├───────────────────────┼────┼──────┤│總計│522,706││└───────────────────────┴────┴──────┘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1674 號判決(103.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53 號(104.10.0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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