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4月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行車方向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即貿然前行,於超越同向前方原在精武路上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完畢正起步之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其所騎機車過於接近丙○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韌帶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丙○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適有駕車行駛在後之丁○○與其搭載之林姓友人均目擊此情,由丁○○之林姓友人記下甲○○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卷附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發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所騎機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如果有撞到,以其車速之快,何以其並未倒地,其不知有肇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同向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精武路上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完畢正起步,被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因過於接近,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韌帶炎等傷害,且被告並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3年4月3日、4月7日警詢時證述:伊騎機車由一中街沿精武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當時在肇事路口處遇紅燈暫停在機○○○區○○○○○路的燈號轉為綠燈,剛起步要繼續往前直行時,右後方一輛機車行經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並與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傷,對方機車碰撞後並未倒地,只回頭看一下,就繼續往前逃逸駛離,雙方沒有交談,對方亦未協助報案及救護,伊之機車是右側把手遭撞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27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103年4月3日4時許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精武路口與你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是。」、「(問:當時車速?)我綠燈剛起步,對方從後面衝過來。」、「(問:你的車何處與對方碰撞?)撞到我的車頭右手把,我就跌倒了。」、「(問:被告肇事後有無留在現場處理?)被告好像有往後看一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於103年4月3日凌晨4點左右有發生交通事故?)凌晨4點時我騎一台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經過雙十路與精武路交叉路口,我一開始停在紅綠燈處,綠燈時我要起步,就遭被告從後面擦撞。」、「(檢察官問:你當時停在什麼路上?)精武路上。」、「(檢察官問:被告的機車是從哪個方向過來?)我的右後方。」、「(檢察官問:被告的機車有無擦撞到你的機車?)有。」、「(檢察官問:撞到你之後,你的人與機車有無倒地?)有。」、「(檢察官問:你人倒地有無受何傷勢?)右肩韌帶拉傷,腳有一些小擦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復經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是否記得你在今年4月4點多時有看到車禍?)有,我有幫忙報警。」、「(審判長問:你當時位於何處?)應該是雙十路與精武路口。」、「(審判長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4602號卷第23-24頁】你是停在何處?)機車停等區後面,我是停在機車後面,我開自小客車載著報案人。」、「(審判長問:當時你看到機車是在停等區內?)是的。」、「(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騎著車牌000-000機車很快騎過來?)沒注意,我只看到有撞到而已,不知道他從哪裡來。」、「(審判長問:機車倒地與擦撞發生當時是否一瞬間而已?)是的。」、「(審判長問:你當時如何記下車牌?)我去追那台機車,在路上記下他的車牌。」、「(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在現場看到機車倒地後,就開著車子去追被告的機車,因此記下車牌號碼?)是的。」、「(審判長問:你是在追的過程中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是的。」、「(審判長問:你開車追被告,你朋友負責記號碼?)他邊報案邊看並且唸機車號碼給警察。」、「(受命法官問:當時你跟機車的距離是看得到機車車牌號碼的?)看得到,沒有差很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與被告並不相識,無何怨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本件確有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係證人丁○○,案發當時證人丁○○在開車,由其林姓友人持其上開行動電話報案,且前揭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2014/4/304:03:14」、「案件描述:二部機車車禍,不需救護車。000-000機車肇逃」等文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第32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堪以憑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精武路、雙十路口之全景監視錄影畫面及精武路181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於103年4月3日4時至4時0分2秒許在路口停等紅燈,該機車後方有兩輛自小客車亦在停等紅燈,此外別無其他機車,旋於同日4時0分3秒至4秒許出現另一輛機車快速行駛而來,同日4時0分10秒許綠燈亮起,同日4時0分11秒許上開疾駛而來之機車行經告訴人機車旁,告訴人機車倒地,肇事機車繼續前行,且精武路181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錄得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同日4時0分49秒許行經外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證述被告如何肇事情節相互吻合,準此,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失控倒地前,被告之機車確有超越該部機車之情形,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之機車行至其右側超車之瞬間即人車倒地,則若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遭受被告之機車擦碰,殊難想像原本正常停等紅燈完畢欲起步之告訴人機車竟會突然失控倒地,至被告雖辯稱以其車速之快,若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何以其並未倒地云云,惟衡情一般交通事故,如係兩車碰撞接觸面積小、力道非鉅,未必均會倒地,可能僅一方倒地甚或雙方未倒地,此乃取決於駕駛之速度、重量或控制方向等,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徒託空言否認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踫撞,難認有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張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一節雖不爭執,惟以不知肇事為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遭被告之機車撞倒後,被告有回頭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是否確實不知肇事,已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對於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難認毫無感覺,參以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業如前述,足見應有一定之碰撞力道,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右側車身留有擦痕,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則告訴人機車倒地並與車道摩擦,必然產生撞擊、摩擦路面之聲響,而車禍當時係凌晨時分,現場很安靜,車流量少,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9頁及背面),被告豈有毫無所悉之理,況被告當時所從事者係須高度注意之駕駛作為,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對其車輛四周之情形加以留意,被告自不難經由照後鏡察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被告竟諉稱不知情云云,殊無可採。綜合上情,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知悉肇事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業如前述,而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之身體因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因防護力不足,極易成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既知告訴人之機車在遭其所騎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四)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測謊,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又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而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測謊在司法實務上,其地位與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相同,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亦即不得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亦即測謊之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迄今已逾半年,卷證資料復均經開示及調查,縱將被告送測謊鑑定,其結果是否可資憑信,不無疑問;況本件經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且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便依被告所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本院認為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被告所為測謊鑑定之聲請,無助於事實認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及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告訴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應予非難,然念及其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且業據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4月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雙十路交岔路口,貿然超車,致見前方同向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煞避已嫌不及,其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韌帶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湯有朋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