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浚承選任辯護人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浚承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彥廷 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加入姓名不詳、綽號「大陸老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邀約高浚承於同年4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二人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負責內容係由陳彥廷依「大陸老闆」指示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高浚承,高浚承再依「大陸老闆」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至某處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前往提款機領取現金,並將領得之現金交與陳彥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彥廷、高浚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曾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等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變更設定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 王雅伶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高浚承 於101年4月22日,依電話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家樂福置物櫃內拿取王雅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前往提款機分3次提領新臺幣(下同)共
4萬5000元之現金,高浚承再將4萬5000元交與陳彥廷,陳彥廷可從中獲利5000元,高浚承則獲利2300元。
二、案經 柳宗皜 、 曹舒閔 、 蕭鈺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浚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浚承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柳宗皜、曹舒閔、蕭鈺璇、證人即被害人 張哲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3年8月11日103永康字第26176號函、擷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提款機設置錄影設備之照片、擷取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設置錄影設備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及增定刑法第33
9條之4,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高浚承、本案共犯陳彥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刑法增定第339條之4第2、3款之規定,惟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之立法,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新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處罰之餘地。
另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之舊法係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自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4罪。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浚承明知姓名不詳綽號「大陸老闆」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參與其中,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負責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柳宗皜、曹舒閔、蕭鈺璇、張哲嘉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高浚承既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與本案共犯陳彥廷及其他參與此部分行騙分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健全,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詐,致有被害人柳宗皜、曹舒閔、蕭鈺璇、張哲嘉等受騙並匯款合計10萬40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曹舒閔、張哲嘉匯款部分旋即遭提領一空,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過坦承,並與被害人柳宗皜、曹舒閔、蕭鈺璇、張哲嘉就受詐欺金額部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又其於該詐欺集團內非屬核心主犯,參與時間非長,涉案程度較輕,及其未婚,為就讀大二學生,自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父親為家裡經濟來源,暨其因陳彥廷介紹加入,惟顧及該詐欺集團知曉其個人資料而未即時退出,本件獲利為2300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2、4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目前在學,已誠心認錯,而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業因另犯數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10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33號、102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參與情節雖輕於其他主犯,但破壞社會人際互信,所造成危害廣泛,影響重大,故上開悛悔實據,僅得於個案上為量刑之斟酌,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表: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備註│宣告刑││號│││新臺幣)│││├─┼────┼───┼─────┼─────┼─────────┤│1│101年4月│柳宗皜│2萬9998元│被告高浚承│高浚承共同犯詐欺取│││22日│││尚未領取此│財罪,處拘役叁拾日││││││筆金額,即│,如易科罰金,以新││││││經警攔截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功。│。│├─┼────┼───┼─────┼─────┼─────────┤│2│同上│曹舒閔│2萬9989元│經被告高浚│高浚承共同犯詐欺取││││││承提領。│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蕭鈺璇│2萬9989元│被告高浚承│高浚承共同犯詐欺取││││││尚未領取此│財罪,處拘役叁拾日││││││筆金額,即│,如易科罰金,以新││││││經警攔截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功。│。│├─┼────┼───┼─────┼─────┼─────────┤│4│同上│張哲嘉│1萬4123元│經被告高浚│高浚承共同犯詐欺取││││││承提領。│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