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民選任辯護人王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47、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何正民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及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楊天 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何正民與證人楊 天智 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林為舜 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楊天智 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正民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天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2206號偵卷三第113至118頁、第123頁、第130至135頁、8147號偵卷一第153至15
7頁、第331、332頁、8147號偵卷二第17頁)均相符一致,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2206號偵卷二第11頁反面、第66至68頁、第96頁、8147號偵卷一第156頁)、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2
206號偵卷三第97至100頁、8147號偵卷一第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正民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正民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何正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因未到庭應訊,無自白犯行之機會,而於本院審理中即自白並坦承犯行,是依上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參酌其於本案中僅遭查獲
3次販毒之犯行,且均係1,000元、2,000元等之小額販毒行為,對象僅楊天智1人,與毒品大盤之販毒情形顯然有別,其犯罪之情狀與法定最輕本刑相較,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0條、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待其循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以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係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主文││號││數量、金額││││├─────┤(新臺幣,│││││收受毒品者│下同)│││├─┼─────┼─────┼─────────────┼───────────┤│1│民國100年1│第1級海洛│何正民基於販賣第1級毒海洛│何正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1日22時│因1小包、│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30分許,在│2,000元│22時許,以其所持用號碼098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臺中市三民││484952號行動電話與楊天智所│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路與美村路││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交岔路口附││話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揭時│財產抵償之。│││近││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楊天智││天智。││├─┼─────┼─────┼─────────────┼───────────┤│2│100年2月4│第1級海洛│何正民基於販賣第1級毒海洛│何正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4、15時│因1小包、│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許,在臺中│2,000元│13時33許,以其所持用號碼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市○○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天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美村路交岔││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路口附近││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揭│財產抵償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天智││楊天智。││├─┼─────┼─────┼─────────────┼───────────┤│3│100年4月1│第1級海洛│何正民基於販賣第1級毒海洛│何正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許,│因1小包(│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在臺中市民│0.2公克)│10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號碼│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權路某處│、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天│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智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以其財產抵償之。│││││揭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楊天智││1小 包予 楊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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