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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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曼柔被告陳和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09號、101年度偵字第5701號、101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曼柔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於附表編號三所宣告之刑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陳和傳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於附表編號三所宣告之刑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
陳和傳其餘被訴犯附表編號二事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沈曼柔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奇美醫院5051號病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雅琪 置於病床枕後之皮包1只,內含陳雅琪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台幣(下同)6,200元及 施志華 郵局提款卡1張。
㈡沈曼柔上開竊盜行為得手後,另行起意,與其同居人陳和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之1、2、3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共同持上開沈曼柔竊得之陳雅琪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同日下午14時22分許, 沈曼柔復 獨自持陳雅琪信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擬購買行動電話。惟因沈曼柔持陳雅琪信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於結帳時,陳雅琪信用卡餘額不足而交易失敗,經特約商店店員聯繫發卡銀行與沈曼柔核對身分後發現沈曼柔非持卡人,進而取消交易而均未得逞。
㈢沈曼柔於101年2月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鴻林牙醫診所候診室內,見 謝淑娟 將信用卡放在外套內置於候診室座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淑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以及謝淑娟配偶 佘憲 錩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
㈣沈曼柔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另行起意,與其同居人陳和傳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開二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出示前開信用卡,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沈曼柔、陳和傳即信用卡所有人持卡消費,而使用該信用卡列印簽帳單,沈曼柔、陳和傳即分別偽造「 謝明娟 」、「 林憲 錩」(因信用卡上之簽名已模糊,其等誤「謝淑娟」為「謝明娟」,「 佘憲錩 」為「 林憲錩 」),之署押於簽帳單,表示係謝淑娟、佘憲錩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謝淑娟、佘憲錩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特約商店商家店員,致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謝淑娟、佘憲錩本人消費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予沈曼柔、陳和傳,共計詐得價值新臺幣46,300元之財物,得手後則將之轉賣現金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淑娟、佘憲錩、國泰世華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㈤沈曼柔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持上開竊得之「謝淑娟」、「佘憲錩」信用卡盜刷購買手機,惟因手機行店員與發卡銀行核對身分後發現沈曼柔非持卡人,進而取消交易而未得逞。
㈥沈曼柔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持上開竊得之「謝淑娟」、「佘憲錩」信用卡盜刷購買手機,惟因國泰世華銀行授權未成功,而未能簽帳以致未能得逞。
嗣國泰世華銀行因前開信用卡異常消費與陳雅琪、謝淑娟聯繫,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娟、陳雅琪、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合於前述傳聞例外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曼柔、陳和傳對於上揭事實均不爭執,核予證人 唐淑瑛 、 施瑞生 、 黃淑卿 、 陳芊吟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7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雅琪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家樂福公司安平分公司賣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紙、信用卡簽帳單共6紙、 震旦 通訊行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國泰世華銀行101年5月3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會錄音光碟1張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沈曼柔、陳和傳均辯稱:因精神疾病(憂鬱症),長期服用安眠藥物,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不知其等為何會犯下上開各罪。然查:
㈠按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
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被告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沈曼柔雖曾因憂鬱症,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並先後
至嘉南療養院就診,被告陳和傳亦因憂鬱症於 蕭文勝 診所就診,各有其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沈曼柔於刷卡過程中,外表並無異常,刷卡未過時,經店員與銀行聯繫,沈曼柔並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作確認,在旁之陳和傳表示為何刷不過去,被告沈曼柔先生有說沒有刷過就算了,後因刷卡未過,二人離去等情,此據證人唐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被告沈曼柔、陳和傳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刷卡購買金手鍊跟戒指,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亦據證人施瑞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被告沈曼柔於附表四編號所示時地購買手機時,挑選手機過程中,並無異常,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因為同時申辦門號,消費金額復超過1萬元,店員黃淑卿即通知信用卡公司,由該公司客服人員與被告沈曼柔作資料確認,客服中心後來告知沈曼柔非持卡人本人,沈曼柔復提示別間店之刷卡單,質疑別的店為何可以刷,伊即刷退,被告沈曼柔即離去等情,此據證人黃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手機時,因第一張卡刷不過,換第二張,還是刷不過,後就帶著小孩子說要去領現金,之後就沒進來了,當時被告並無精神不濟或是類似答非所問之情形,亦據證人陳芊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足認定被告沈曼柔為本件犯行時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信。
㈢且就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該院認:
⒈「沈曼柔為29歲已婚女性,鑑定時並無明顯器質性損傷或
思考邏輯不合理跡象,現實感佳,情緒略微波動,回顧案發當時, 沈員 雖提及曾服用2-3顆安眠藥物,但當時精神狀況尚可,且沈員平時有白天服用多顆安眠藥習慣以鎮靜情緒,晚上需服用大量安眠藥以協助入睡,以此推斷案發當時,案發前藥量應不足以影響沈員意識狀態,其犯案細節及時間描述均可清楚詳述,思考邏輯未有不合理現象,具現實感,雖沈員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安眠藥物濫用及邊緣性人格疾患,但事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情形」。
⒉「陳和傳為36歲已婚男性,鑑定時 陳員 未有明顯器質性損
傷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現實感佳,情緒低落,回顧案發當時,雖陳員提及服用睡前安眠藥物,但當時精神狀況尚可,可騎乘機車與同居人會合,亦可至銀樓挑選戒指,且刷卡當時模仿被竊信用卡之簽名,以此推斷案發前藥量應不足以影響陳員意識狀態,其犯罪細節及時間描述均能詳述,故判斷案發當時陳員意識清楚思考邏輯為有不合理現象,具現實感,事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情形。」⒊上開鑑定結果,有該院102年2月20日(102)美分字第
004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則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並參酌前揭被告於案時之行為舉止、案發後之反應等,實難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沈曼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發卡銀行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謝明娟」、「林憲錩」之署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淑娟、佘憲錩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行使,表示謝淑娟、佘憲錩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所提供之服務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人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各該商品或提供服務,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淑娟、佘憲錩、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謝明娟」、「林憲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三之1、2所示之犯行,係在台南市○○路○○○號富麗銀樓於101年2月3日20時40分、44分時間緊密而接續為之,乃係基於單一犯意,為遂行一次詐欺行為而反覆實行,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沈曼柔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其竊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未能得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和傳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沈曼柔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沈曼柔、陳和傳於附表編號一之
1、2、3所示之犯行,係在家樂福公司安平分公司,於10
0年8月23日3時47分、3時58分、4時45分時間緊密而接續為之;被告沈曼柔附表編號五之1、2係在台南市○○路○段○○號得城企業社於101年2月3日21時40分、21時41分,時間緊密而接續為之,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遂行一次詐欺行為而反覆實行,係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被告沈曼柔、陳和傳,就上開犯行,各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沈曼柔與陳和傳間就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沈曼柔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和傳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沈曼柔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沈曼柔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爰審酌被告沈曼柔,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竟趁其就醫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復將其竊得告訴人陳雅琪、謝淑娟、佘憲錩之信用卡後,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致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受有損害,被告陳和傳知悉上情,為圖不法利益,亦加入參與,所為已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其盜刷之金額尚非鉅大、就附表編號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並已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陳和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告沈曼柔就盜刷成功之款項賠償國泰世華銀行,此據告訴代理人 郭怡廷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匯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155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謝明娟」、「林憲錩」簽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肆、被告陳和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和傳涉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訊之被告陳和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沈曼柔亦供述此部分犯行當日如有前往,印象應該是一人前往,刷卡失敗後,即將信用卡丟棄(見本院卷第175頁、176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和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和傳被訴此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就陳和傳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盜刷地點│詐欺方法│發卡銀行│所犯法條│罪名與宣告刑│沒收宣告││號│盜刷金額│特約商店││及卡號│││(偽造之署押)│││(新臺幣│││││││││)││││││││││││││││├─┼────┼─────┼─────┼────┼──────┼──────┼───────┤│一│100年8月│家樂福公司│接續盜刷右│國泰世華│刑法第339條│沈曼柔共同犯││││23日│安平分公司│列信用卡及│銀行(卡│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金額共3次│號:5188││罪,累犯,處│││1│3時47分││,擬購買3C│00000000││有期徒刑肆月││││52,544元││電腦產品,│1342號)││,如易科罰金││││││但均因餘額│--持卡人││,以新臺幣壹│││2│3時58分││不足,而未│陳雅琪││仟元折算壹日││││52,544元││取得簽帳單│││。││││││致不能得逞│││陳和傳共同犯│││3│4時45分││。│││詐欺取財未遂││││594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8月│臺灣大哥大│盜刷右列信│國泰世華│刑法第339條│沈曼柔犯詐欺││││23日14時│中華東路店│用卡,但因│銀行(卡│第3項、第1項│取財未遂罪,││││22分││餘額不足,│號:5188││累犯,處有期││││││而未取得簽│00000000││徒刑參月,如││││2,500元││帳單致不能│1342號)││易科罰金,以││││││得逞│--持卡人││新臺幣壹仟元│││││││陳雅琪││折算壹日。││├─┼────┼─────┼─────┼────┼──────┼──────┼───────┤│三│101年2月│台南市西門│盜刷右列信│國泰世華│刑法第216條│沈曼柔共同犯│信用卡簽單上偽│││3日│路2段109號│用卡,購買│銀行(卡│、第210條、│犯行使偽造私│造之「謝明娟」││││「富麗銀樓│下列物品:│號:5148│第339條第1項│文書罪,累犯│、「林憲錩」署││1│20時40分│」│金手鍊2條│00000000│,並依刑法第│,處有期徒刑│名各壹枚均沒收│││26,000元││、戒指1只│4055號)│55條之規定,│伍月,如易科│。│││││,價值26,│--持卡人│從一重之刑法│罰金,以新臺││││││000元│謝淑娟│第216條、第│幣壹仟元折算││││││││210條處斷。│壹日。│││2│20時44分││戒指一只,│國泰世華││陳和傳共同犯││││20,300元││價值20,300│銀行(卡││犯行使偽造私││││││元│號:5148││文書罪,處有│││││││00000000││期徒刑肆月,│││││││4153號)││如易科罰金,│││││││-持卡人││以新臺幣壹仟│││││││佘憲錩││元折算壹日。│││││││││││├─┼────┼─────┼─────┼────┼──────┼──────┤││四│101年2月│震旦通訊西│盜刷右列信│國泰世華│刑法第339條│沈曼柔犯詐欺││││3日21時│門店│用卡及金額│銀行(卡│第3項、第1項│取財未遂罪,││││2分││次,擬購買│號:5148││累犯,處有期││││││手機,經店│00000000││徒刑參月,如││││19,500元││員發現沈曼│4055號)││易科罰金,以││││││柔非持卡人│--持卡人││新臺幣壹仟元││││││,刷卡未成│謝淑娟││折算壹日。││││││功,致不能│││││││││得逞。│││││├─┼────┼─────┼─────┼────┼──────┼──────┤││五│101年2月│得城企業社│接續盜刷右│國泰世華│刑法第339條│沈曼柔犯詐欺││││3日││列信用卡及│銀行(卡│第3項、第1項│取財未遂罪,││││││金額共2次│號:5148││累犯,處有期│││1│21時40分││,擬購買手│00000000││徒刑參月,如││││16,500元││機,但因銀│4153號)││易科罰金,以││││││行授權碼未│-持卡人││新臺幣壹仟元││││││過,致刷卡│佘憲錩││折算壹日。││││││未成功,而││││││2│21時41分││未取得簽帳│國泰世華││││││16,500元││單致不能得│銀行(卡││││││││逞。│號:5148│││││││││00000000│││││││││4055號)│││││││││--持卡人│││││││││謝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