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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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
3年6月12日103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榮兆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1樓之服務臺前當事人填寫申告單之處,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溢金徒步行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張溢金你俗剌仔(臺語)」等語辱罵張溢金,足以貶損張溢金之名譽。
二、案經張溢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莊榮兆(以下稱被告)固主張:有關臺中地檢
署81年度偵字第627、6117號不起訴 許革 非所衍生之案件,臺中地檢署有難期公平之情事,故本件臺中地檢署沒有管轄權及偵辦權云云。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在臺中市,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本案犯行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所指上述二案件,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難認本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有何難期公平之情事存在,因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予以偵查追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103年11月18日9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6至178頁),惟被告未於前揭審判期日到庭,被告固於103年11月17日傳真「刑事:
撞期開庭:兼請另訂期日:祈勿以淘汰舊制審理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向本院聲請另定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觀之被告傳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見本院卷第174頁),該署103年度他字第3407號詐欺案件之開庭時間為103年11月18日14時50分,衡諸目前臺中市至新北市板橋區所需交通往來時間,被告於本案上午庭期結束後,應仍有充裕時間可於當日14時50分抵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則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本案改期一事,尚非屬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張溢金稱「張溢金你俗剌
仔(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略以:我講那句話是一個評論,完全是事實,張溢金身為檢察官的確有欺騙的「俗剌仔」行為,這是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的範圍,亦符合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有事證可信為真實,就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才符合言論自由之規範,理由一:張溢金在臺中地檢署8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案件,第三次不起訴 許革非 侵害我的專利,張溢金當庭告訴我,他要起訴,請我整理資料,我就整理資料具狀陳報,他最後卻不起訴,這不就是欺騙,之後我對許革非提起自訴,許革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二: 林俞 妙檢察官99年1月14日傳喚我執行臺中地檢署98年度執更字第5110號誹謗許革非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案件,從下午3點開庭到晚上11點半, 林俞妙 發現該案沒有傳喚許革非為證人,剝奪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意幫我平反,還到辦公室查證,張溢金耐不住性子在偵查庭外,認為為何還不發監執行,林俞妙遭受壓力,需要併案執行7月,不能易科罰金,張溢金一直逼迫林俞妙,他干涉執行,我才批評他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於103年5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00號之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1樓服務臺前當事人填寫申告單之處,向該署檢察官證人張溢金稱「張溢金你俗剌仔(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溢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且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前開陳述(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84、16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7月5日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俗剌仔」(臺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用語,與國語「孬種」之詞意相近,通常係指人膽小怕事、懦弱無能,顯具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又據證人張溢金於偵訊時證稱:當事人填寫申告單之處是服務臺前當事人休息區及填寫申告單的地方,來洽公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當時在場有法警 游皓鈞方志峰 ,還有1名等待申告的女性民眾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在場有2名法警及等待申告的民眾等語(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張溢金稱「張溢金你俗剌仔(臺語)」等語,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足貶損證人張溢金人格之粗鄙用語,當場侮辱證人張溢金,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無疑。
⑶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罰」,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一旦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經合法告訴,行為人即應負擔刑事責任,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尚可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不罰之免責事由顯有不同。
②觀諸證人張溢金於偵訊時證稱:今日(103年5月23日)下
午5時,我從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要到1樓執行科洽公,行走樓梯時,聽到1樓服務臺有人大吼大叫,我推開安全門進到當事人填寫申告單的地方,就看到被告在吼叫,我請他降低音量,不要影響辦公人員,被告就叫我「張溢金你俗剌仔(臺語)」,當場侮辱,讓我很難堪等語(見偵卷第3頁),可知本案案發經過,乃證人張溢金行經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1樓服務臺前當事人填寫申告單之處,聽聞被告在此處吼叫,故要求被告降低音量勿影響辦公人員,被告即向證人張溢金稱「張溢金你俗剌仔(臺語)」等語,未見被告當場有何敘及關於證人張溢金偵辦案件或干涉執行之情事,顯見被告當時確因不滿證人張溢金要求其降低音量,始以「俗剌仔(臺語)」之言詞嘲弄證人張溢金。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申告時,在填寫申告單的區域時看到張溢金檢察官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見本案案發之際,被告原係在當事人填寫申告單之處辦理案件申告事宜,其看見證人張溢金係屬偶遇, 益徵 被告當時稱「張溢金你俗剌仔(臺語)」等語,僅係一時不滿證人張溢金要求其降低音量所為之情緒性謾罵言詞,並非意在指摘或評論有關證人張溢金偵辦案件或干涉執行等具體事實甚明。
③復觀之被告稱「張溢金你俗剌仔(臺語)」一詞之語意,係
指證人張溢金膽小怕事、懦弱無能之意,客觀上顯屬主觀、抽象之謾罵,並非就有關證人張溢金之具體事實所為之指摘,依前開說明,自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一旦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並經合法告訴,行為人即應負擔刑事責任,尚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誹謗罪免責要件之餘地。
④被告雖辯稱其前揭言詞為事實,且係針對證人張溢金偵辦臺
中地檢署8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許革非侵害被告專利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及證人張溢金干涉林俞妙檢察官99年1月14日執行臺中地檢署98年度執更字第5110號被告誹謗許革非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等事件所為之合理評論云云,然被告前揭言詞僅屬抽象謾罵,並非指摘具體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亦未當場提及指述上述二事件,且被告所指上述二事件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已相隔數年甚至數10年之久,縱認被告確曾因上述二事件對證人張溢金心存芥蒂,然被告以「張溢金你俗剌仔(臺語)」等語辱罵證人張溢金之際,既未同時伴隨指摘有關上述二事件之具體事實,僅以抽象言詞加以謾罵,自屬公然侮辱之範疇,而非誹謗罪之範圍,自無從主張上述誹謗罪之免責要件,因之,被告於案發後徒執「俗剌仔(臺語)」係針對證人張溢金上述二事件之評論,作為其公然侮辱犯行之辯駁,尚無可採。
⑤至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張溢金,惟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向證
人張溢金稱「張溢金你俗剌仔(臺語)」等語之事實並不爭執,至於被告前揭言詞究屬抽象謾罵之侮辱或指摘具體事實之誹謗,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免責要件之適用,乃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圍,顯非證人張溢金所能證明之事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總統 馬英九 、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俞妙、證人即司革會法官評鑑委員莫錫麟、證人即其配偶蔡英美、證人許革非,並聲請調閱臺中地檢署82年度偵續一字第
8號及98年度執更字第5110號卷,欲證明被告主張上述二事件之真實性,惟本案業經本院認定係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無上述誹謗罪免責要件之適用,則上述二事件之真實與否,即與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
審酌被告僅因證人張溢金要求其降低音量勿影響辦公人員,率而以前揭粗鄙用語公然侮辱證人張溢金,足以貶損證人張溢金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妨害其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雖主張;本案程序上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該調查證據,這個案件分案一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到簡易庭後一天就判決,判決理由書竟然寫詳如附件,有罪判決不能寫詳如附件云云。惟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之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本案卷內證據,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為附件,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所執前詞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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