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吳玉菁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93元,
及自民國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
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
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計算。而被告
至今累計消費36,993元之消費款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而萬泰商銀業於93年6
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
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萬泰商銀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36,993元之消費款及自
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而萬泰商銀業於93年6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993元之消費款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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