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二號),後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因告訴人甲○○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屢經催討均拒絕償還,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與中華路口之網咖前,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上址,遂於上址等待告訴人,嗣告訴人自網咖內走出後,被告即將告訴人撲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瘀腫八x一公分、左頸撕裂傷二x0點二公分、右手擦傷二x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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