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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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告 廖碧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4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8.99%按日固定計算,自撥貸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9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