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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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159號聲請人 王文隆 即深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8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為深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未檢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人之呈報即有欠缺,遂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並未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代收址,致上開補正通知依其所陳送達代收址為送達時,因遷移而遭退回。本件情形應無從補正,足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