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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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146號聲請人 游正田昶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附具下列文件:1.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2.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為昶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查該公司之股東 萬福健 已死亡,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萬福健基於股東地位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即股東權,諸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表決權、監察權、同意權、優先受讓權等,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歸屬於其他股東,其出資額之繼承仍應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定之,其財產如有賸餘,尚須歸屬國庫,而非當然歸屬其他股東,因此,在清算程序中仍應由萬福健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行使其股東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通知清算人:一、提出被繼承人萬福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如有遺產管理人並應陳報之。二、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萬福健之全體繼承人查閱之證明。惟清算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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