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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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 林春菊 相對人 林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1,000元+7,590元+7,854元)、複丈費1,675元(收據號碼69792之1,
600元+收據號碼88253之75元,本次聲請未列入98年7月
6日所繳納之複丈費1,600元)、電子謄本費20元,合計18,139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及收據號碼69792之複丈費1,600元業經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762號、99年度審事聲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6號裁定確定在案,爰不重複計算。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之複丈費75元、電子謄本費20元固屬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本院查債務人財產費1,000元、執行費12,441元、雇工工資2,
000元、挖土機工資8,000元、複丈費6,000元、雇工工資2,000元則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係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另案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爰亦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95元(75元+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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