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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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今股份有限公司簡萬發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志鴻李崇文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於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時同時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則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民事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即自承其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尚未逾期未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提存物,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之同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部分,本院已另行分案,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始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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