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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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1545號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已提供擔保,卻又開始執行。本件執行事件之原始案件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返還租賃物事件,該案依據之證據即租約為相對人變造之證據,又板橋地院98年度再簡抗字第
2號民事裁定,已認定96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尚未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9,000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5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審再字第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暫予停止,惟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判決駁回,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繼續進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觀其聲請狀內容,並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述之情形,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不符,無從准許。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非96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人主張96年度板簡字第2865號尚未判決確定云云,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