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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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375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第1430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志明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二所示「金鼎證券公司受益憑證」原本上偽造之「金鼎綜合證券金融投資商品專用章」印文共伍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兆豐證券雙高固定型收益基金受益憑證-華人最佳投資管理平台」原本上偽造之「兆豐證券金融商品專用章」印文共叁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兆豐證券雙高固定型收益基金受益憑證-華人最佳投資管理平台」原本上偽造之「兆豐證券金融商品專用章」印文共叁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負擔。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二所示「金鼎證券公司受益憑證」原本上偽造之「金鼎綜合證券金融投資商品專用章」印文共伍枚、蓋用於附表五所示「兆豐證券雙高固定型收益基金受益憑證-華人最佳投資管理平台」原本上偽造之「兆豐證券金融商品專用章」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鍾志明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在金鼎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鳳山分公司擔任營業主任一職,其為填補其操作股票、期貨及借款之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向 陳秋惠林秀鎮 等人佯稱可購買金鼎證券公司銷售之海外基金作為投資云云,致陳秋惠、林秀鎮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 王裕文 開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係鍾志明自89年或90年間某日,為買賣股票之用,向其前女友 王佳雅 之父王裕文借用,因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又鍾志明明知王裕文於93年11月3日透過王佳雅,向其表示不欲再授權其使用上開帳戶,詎料鍾志明為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非但未返還存摺、印章,反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取款憑條上之「客戶簽章欄」盜蓋王裕文之印章,而連續偽造王裕文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持向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給花用,表示係王裕文本人欲提領存款之意,足生損害於王裕文及彰化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另鍾志明為掩飾其上開詐欺行為並取信陳秋惠等人,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2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金鼎綜合證券金融投資商品專用章」1枚後(業已滅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蓋用在其製作之受益憑證上,而連續偽造表彰金鼎證券公司有收取陳秋惠、林秀鎮之基金投資款之受益憑證,旋將各該偽造受益憑證,交付予陳秋惠、林秀鎮收執而連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鼎證券公司。
㈡鍾志明自金鼎證券公司鳳山分公司離職後,旋於95年7月間
某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小港分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一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秋惠、林秀鎮、 賴蘇 淑貞許秀 春、 王信 發等人佯稱可購買兆豐證券公司銷售之海外基金作為投資云云,致陳秋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鍾志明所指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詐得之款項鍾志明亦全數留供己用;又鍾志明為掩飾其上開詐欺行為並取信 賴蘇淑 貞、 許秀春 等人,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4月2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兆豐證券金融商品專用章」1枚後(業已滅失),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接續蓋用在附表五所示其偽造之「兆豐證券雙高固定型收益基金受益憑證-華人最佳投資管理平台」(內含「兆豐證券雙高固定型收益基金受益憑證」、「兆豐證券雙高固定型收益基金受益人資料」、「兆豐證券雙高固定型收益基金注意事項」等3頁,每頁均蓋用上開偽刻之「兆豐證券金融商品專用章」印文各1枚)內頁上合計6枚,而偽造表彰兆豐證券公司有收取 賴唯 元、許秀春等人之基金投資款之受益憑證1份,旋將該偽造受益憑證交付予賴 蘇淑貞 、許秀春等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豐證券公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
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
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95年7月1日前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號││││││├─┼───┼─────┼────┼─────┼───────┤│1│陳秋惠│93年11月2│94年3月│50萬元│被告得此2筆款││││日前某日│30日││項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陳秋惠│93年11月2│94年5月│18萬2000元│偽造投資憑證1││││日前某日│18日││紙。│├─┼───┼─────┼────┼─────┼───────┤│3│陳秋惠│93年11月22│93年11月│27萬3000元│被告得此3筆款││││日前某日│22日││項後,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陳秋惠│93年11月25│93年11月│18萬2000元│偽造投資憑證1││││日前某日│25日││紙。│├─┼───┼─────┼────┼─────┤││5│陳秋惠│93年11月26│93年11月│18萬2000元│││││日前某日│26日│││├─┼───┼─────┼────┼─────┼───────┤│6│陳秋惠│94年8月16│94年8月│9萬2200元│││││日前某日│16日│││├─┼───┼─────┼────┼─────┼───────┤│7│林秀鎮│94年8月26│94年8月│100萬元│被告得款後,交││││日前某日│26日││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投資│││││││憑證1紙。│├─┼───┼─────┼────┼─────┼───────┤│8│林秀鎮│94年9月26│94年9月│100萬元│被告得款後,交││││日前某日│26日││付附表二編號4│││││◎以 趙柏 ││所示之偽造投資│││││椏名義匯││憑證1紙。│││││款。│││├─┼───┼─────┼────┼─────┼───────┤│9│陳秋惠│95年2月9日│95年2月│18萬1000元│││││前某日│9日│││├─┼───┼─────┼────┼─────┼───────┤│10│林秀鎮│95年2月22│95年2月│200萬元│被告得款後,交││││日前某日│22日││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投資│││││││憑證1紙。│├─┼───┼─────┼────┼─────┼───────┤│11│陳秋惠│95年3月15│95年3月│45萬2500元│││││日前某日│15日│││├─┼───┼─────┼────┼─────┼───────┤│12│陳秋惠│95年6月8日│95年6月│27萬5400元│││││前某日│8日│││├─┼───┼─────┼────┼─────┼───────┤│13│陳秋惠│95年6月8日│95年6月│18萬1000元│││││前某日│8日│││└─┴───┴─────┴────┴─────┴───────┘附表二:(95年7月1日前之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編│偽造│行使時間│偽造│行使│偽造之印文│文書存放處││號│時間││之文書│對象││(影本)│├─┼──┼────┼───┼───┼──────┼─────┤│1│93年│94年5月│金鼎證│陳秋惠│「金鼎綜合證│97年度他字│││11月│18日後│券公司││券金融投資商│第5938號第│││2日│某日│受益憑││品專用章」印│78頁│││││證││文1枚││├─┼──┼────┼───┼───┼──────┼─────┤│2│93年│93年12月│同上│陳秋惠│同上│同上卷第87│││12月│10日後某││││頁│││10日│日│││││├─┼──┼────┼───┼───┼──────┼─────┤│3│94年│94年9月│同上│林秀鎮│同上│同上卷第87│││9月│30日後││││頁│││30日│某日│││││├─┼──┼────┼───┼───┼──────┼─────┤│4│95年│95年1月│同上│林秀鎮│同上│同上卷第88│││1月│9日後││││頁│││9日│某日│││││├─┼──┼────┼───┼───┼──────┼─────┤│5│95年│95年5月│同上│林秀鎮│同上│同上卷第89│││5月│3日後││││頁│││3日│某日│││││└─┴──┴────┴───┴───┴──────┴─────┘附表三:(95年7月1日前被害人王裕文部分之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提領金額││號││││├─┼──────┼──────────┼──────┤│1│93年11月23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7萬3000元│├─┼──────┼──────────┼──────┤│2│93年11月25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8萬2000元│├─┼──────┼──────────┼──────┤│3│93年11月30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8萬2000元│├─┼──────┼──────────┼──────┤│4│94年1月6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5萬元│├─┼──────┼──────────┼──────┤│5│94年1月12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5萬元│├─┼──────┼──────────┼──────┤│6│94年3月31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50萬元│├─┼──────┼──────────┼──────┤│7│94年5月18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8萬元│├─┼──────┼──────────┼──────┤│8│94年5月25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8萬2000元│├─┼──────┼──────────┼──────┤│9│94年8月16日│彰化銀行不詳分行│9萬2000元│├─┼──────┼──────────┼──────┤│10│94年8月29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00萬元│├─┼──────┼──────────┼──────┤│11│94年9月28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26萬元│├─┼──────┼──────────┼──────┤│12│94年10月24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0萬元│├─┼──────┼──────────┼──────┤│13│95年1月23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4萬元│├─┼──────┼──────────┼──────┤│14│95年2月9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8萬1000元│├─┼──────┼──────────┼──────┤│15│95年2月23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200萬元│├─┼──────┼──────────┼──────┤│16│95年3月17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45萬2000元│├─┼──────┼──────────┼──────┤│17│95年6月9日│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45萬5000元│└─┴──────┴──────────┴──────┘附表四:(95年7月1日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編號1至3可減刑、編號4至9不得減刑)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匯款│匯入帳戶│備註││號│││時間│金額│││├─┼───┼─────┼───┼───┼──────┼──────┤│1│陳秋惠│95年11月21│95年11│50萬元│ 張玉明 第8502│││││日前某日│月21日││0000000號帳││││││││戶││├─┼───┼─────┼───┼───┼──────┼──────┤│2│林秀鎮│95年12月22│95年12│50萬元│同上│││││日前某日│月22日││││├─┼───┼─────┼───┼───┼──────┼──────┤│3│陳秋惠│96年3月6日│96年3│50萬元│同上│││││前某日│月6日││││├─┼───┼─────┼───┼───┼──────┼──────┤│4│賴蘇淑│96年9月18│96年9│50萬元│ 莊豊寬 第0666│被告得款後,│││貞│日前某日│月18日│◎│0000000號帳│交付附表五編││││││以賴唯│戶│號1之偽造投││││││元名義││資憑證1份。││││││匯款。│││├─┼───┼─────┼───┼───┼──────┼──────┤│5│陳秋惠│96年10月23│96年10│30萬元│同上│││││日前某日│月23日││││├─┼───┼─────┼───┼───┼──────┼──────┤│6│林秀鎮│96年11月13│96年11│30萬元│同上│││││日前某日│月13日││││├─┼───┼─────┼───┼───┼──────┼──────┤│7│許秀春│96年12月11│96年12│120萬│同上│被告得款後,││││日前某日│月11日│││交付附表五編││││││││號2之偽造投││││││││資憑證1份。│├─┼───┼─────┼───┼───┼──────┼──────┤│8│林秀鎮│97年4月28│97年4│30萬元│不詳│││││日前某日│月28日││││├─┼───┼─────┼───┼───┼──────┼──────┤│9│ 王信發 │96年11月19│96年11│10萬元│莊豊寬第0666│││││日前某日│月19日││0000000號帳││││││││戶││└─┴───┴─────┴───┴───┴──────┴──────┘附表五:(95年7月1日後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編│偽造│行使時間│偽造之文書│行使│偽造之印文│文書存放處││號│時間│││對象││(影本)│├─┼──┼────┼──────┼──┼──────┼──────┤│1│97年│97年4月2│兆豐證券雙高│賴蘇│「兆豐證券金│97年度他字第│││4月│日後某日│固定型收益基│淑貞│融商品專用章│9194號第32頁│││2日││金受益憑證-││」印文3枚│至第34頁│││││華人最佳投資││││││││管理平台││││├─┼──┼────┼──────┼──┼──────┼──────┤│2│97年│97年5月6│同上│許秀│「兆豐證券金│97年度他字第│││5月│日後某日││春│融商品專用章│9194號第37頁│││6日││││」印文3枚│至第39頁│└─┴──┴────┴──────┴──┴──────┴──────┘附表六:
┌─┬───┬────────────────────────────┐│編│被害人│緩刑條件││號│││├─┼───┼────────────────────────────┤│1│陳秋惠│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秋惠400萬元。││││二、其給付方式為:││││㈠24萬元部分,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共分為2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㈡1,296,000元部分,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共分為7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8,0││││00元。││││㈢105,000元部分,共分為3期,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前、││││100年9月30日前、100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35,000元。││││㈣224,000元部分,共分為4期,分別於101年3月3日前、││││101年6月30日前、101年9月30日前、101年12月30日前││││,各給付56,000元。││││㈤168萬元部分,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共分為20期,每季為一期,按季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30日前給付84,000元。││││㈥455,000元部分,共分為4期,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前、││││同年6月30日前、同年9月30日前、同年12月30日前,各給││││付113,750元。││││㈦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就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2│林秀鎮│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秀鎮4,984,000元。││││二、其給付方式為:││││㈠144,000元部分,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㈡18萬元部分,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㈢30萬元部分,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0元。││││㈣60萬元部分,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㈤72萬元部分,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元。││││㈥75萬元部分,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元(除││││最末期給付15萬元)。││││㈦12萬元部分,共分為3期,分別於100年9月30日前、100││││年12月30日前、101年3月30日前,各給付4萬元。││││㈧24萬元部分,共分為4期,分別於101年6月30日前、101││││年9月30日前、101年12月30日前、102年3月30日前,各││││給付6萬元。││││㈨40萬元部分,共分為4期,分別於102年6月30日前、102││││年9月30日前、102年12月30日前、103年3月30日前,各││││給付10萬元。││││㈩48萬元部分,共分為4期,分別於103年6月30日前、103年││││9月30日前、103年12月30日前、104年3月30日前,各給││││付12萬元。││││60萬元部分,共分為4期,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前、104││││年9月30日前、104年12月30日前、105年3月30日前,各││││給付15萬元。││││45萬元部分,共分為3期,分別於105年6月30日前、105年││││9月30日前、105年12月30日前,各給付1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就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3│賴蘇淑│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賴蘇淑貞 50萬元。│││貞│二、其給付方式為:││││㈠36,000元部分,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㈡144,000元,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共││││分為7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㈢13,500元部分,共分為3期,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前、同││││年9月30日前、同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4,500元。││││㈣3萬元部分,共分為4期,分別於101年3月30日前、同年││││6月30日前、同年9月30日前、同年12月30日前,各給付7,││││500元。││││㈤22萬元部分,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共││││分為20期,每季為一期,按季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30日前給付11,000元。││││㈥56,500元部分,共分為4期,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前、同││││年6月30日前、同年9月30日前、同年12月30日前,各給付││││14,125元。││││㈦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就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4│許秀春│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秀春120萬元。││││二、其給付方式為:││││㈠96,000元部分,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㈡3萬元部分,共分為3期,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前、同年9││││月30日前、同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1萬元。││││㈢64,000元部分,共分為4期,分別於101年3月30日前、同││││年6月30日前、同年9月30日前、同年12月30日前,各給付││││16,000元。││││㈣396,000元部分,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共分為7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500││││元。││││㈤50萬元部分,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共││││分為20期,每季為一期,按季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30日前給付25,000元。││││㈥114,000元部分,共分為4期,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前、││││同年6月30日前、同年9月30日前、同年12月30日前,各給││││付28,500元。││││㈦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就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5│王信發│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信發10萬元。││││二、其給付方式為:││││㈠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共分3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惟最末期給付1,000元)。││││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給付就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附表七:
┌──┬──────────────────────────────┐│編號│緩刑條件│├──┼──────────────────────────────┤│1│向國庫支付10萬元,1年內共分為12期,前11期每期按月支付8,000│││元,最後1期支付1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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