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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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非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銀座和幸餐飲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蕭家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436,164元│399,817元│99年8月26日│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3日│├──┼──────┼──────┼──────┼──────┼──────┤│002│1,127,208元│1,064,370元│99年9月10日│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