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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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6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李慧芬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34-6地號土地及其上142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並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之附屬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754,
708元及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641元。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價格為48,477,000元、建物價格為58,14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8,535,140元(48,477,000+58,140=48,535,140),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535,140元,應繳裁判費439,1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