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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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0000000.
戊0000000.共同代理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台北縣政府縣長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史帝夫 保布葉斯 即StevenPBeus(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籍)、戊00000000000000(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美國人民,被收養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美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之父母乙○○、 劉惠娟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宣告停止親權確定,被收養人由法定代理人台北縣政府縣長周錫瑋與收養人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美國核准報告、授權書、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出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台北縣政府縣長代理人吳偑桂及忠義基金會社工 沈玉楨 到場 陳明 可據(見本院98年12月1日非訟筆錄)。本院依調查及囑託訪視結果,認為:被收養人自6歲起安置寄養家庭迄今,目前已經12歲,經過多次國內出養未果;本件收養人夫妻在經濟、居住及各方資源均充足,前已收養三個孩子,分別為二名18歲男孩,一名16歲女孩,為擴大家庭,且經全家討論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對於即將有新的家庭相當興奮且充滿期待,對於出國之事已有心理準備,也曾透過視訊及信件與國外新父母兄姐有所互動,評估被收養人需要完整家庭與雙親手足陪伴關愛,為兒童最佳利益考量,依法應認可本件收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