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上訴人丙○○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其名)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名,與乙○○合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權消滅,乙○○已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乙○○原住大陸地區,已於106年1月17日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家調卷〈下稱家調卷〉第45頁、原審板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9頁),上訴人主張甲○○於98年8月5日與其結婚,乙○○於103年5月26日受其收養,均無與其成立夫妻或親子關係之真意,乃侵害其身分權、人格權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不得再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明。查上訴人已就本件訴訟為聲明及陳述,嗣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之112年12月22日始以本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且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依前開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透過婚姻仲介即訴外人 詹欽印 之介紹,與甲○○於98年8月5日結婚,嗣於103年5月26日收養甲○○在大陸地區與前夫丁○○所生乙○○為養子。被上訴人並無與伊成立婚姻及收養關係之真意,猶虛偽同意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及收養手續,自108年1月9日起,捏造不實事由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及聲請終止收養(下各稱離婚訴訟、收養訴訟,合稱系爭家事訴訟),承辦法官誤信伊有不當向甲○○騷擾索求性關係,及在客廳赤身裸體走動影響乙○○身心發展之行為,接連判決伊敗訴,伊與甲○○因此離婚,且與乙○○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欠缺結婚、收養真意之行為(下各稱假結婚行為、假收養行為,合稱虛假身分行為)侵害伊之身分權、人格權及財產權,伊因甲○○之假結婚行為受有支出結婚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仲介費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暨因結束12年婚姻生活以致受有金錢損失293萬3390元(共計361萬3,390元);另因乙○○之假收養行為受有支出辦理收養費用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5萬元,暨因結束收養關係致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35萬元(共計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甲○○應給付上訴人361萬3,390元,乙○○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原本均有與上訴人成立婚姻及收養等身分關係並共組家庭之真意,但因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且收養關係亦對乙○○之身心發展不利,始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及聲請終止收養,伊等提起系爭家事訴訟均有正當事由,並經法院裁判肯認,要無所謂虛假身分行為及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甲○○應給付上訴人361萬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透過婚姻仲介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8年8月5日結婚,嗣於103年5月26日收養甲○○與前夫丁○○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子乙○○為養子。
㈡、上訴人與甲○○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52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判決准予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裁定駁回(下稱離婚事件)。
㈢、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裁定終止上訴人與乙○○之收養關係,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駁回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駁回再抗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與之成立婚姻及收養關係之真意,而與其成立虛假身分行為,係不法侵害其身分權、人格權及財產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所稱「假結婚」部分:⒈查甲○○與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結婚,甲○○於108年1月9日向原
審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主張上訴人婚後動輒對伊猜忌且控管行蹤,伊外出工作,上訴人卻自107年1月28日起傳送汙衊簡訊:「妳每天喝酒,是要怎麼懷孕?連和誰懷孕都令人懷疑?」、「不和我做愛,還說要去高雄,做什麼也不講,八成去做援交,令人懷疑」、「老婆,妳不讓我射,我找徵信社抓姦成功,妳和對方各賠我60萬。趕快回來餵飽我。」、「…我半個月沒做愛,快崩潰了,三個選擇,趕快回家跟我做愛。妳提起離婚訴訟。我被迫提起刑事訴訟」等語。
上訴人動輒強迫伊與其發生性行為,且於105年間曾因伊懷孕胎兒非男性,而要求伊墮胎;上訴人多次提及離婚,並以聲明書載明合意終止收養乙○○,且拒絕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伊須外出工作謀生,上訴人竟懷疑伊外遇,強迫伊辭去工作不許外出,伊無經濟收入難以維生。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經法院認上訴人與甲○○婚後因金錢、生育、性行為等價值觀落差甚大,動輒爭吵不斷,上訴人並以酸諷、輕蔑之言語羞辱甲○○,已使甲○○身心俱疲,逐漸對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導致婚姻關係破裂至無法彌補挽回地步,且其等自108年1月分居迄今,皆無善意互動,上訴人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填補破裂感情之行為,反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案件告訴,致彼此間感情消磨殆盡,夫妻間相處最基本之信任與尊重已不復見;上訴人徒以給付金錢之方式,擔保不再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云云,無足可取;其等婚姻有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較甲○○為高,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有離婚事件歷審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1至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離婚事件卷(下稱離婚卷)查核屬實。可知甲○○與上訴人結婚近10年,期間亦曾懷孕,嗣因有前述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法定事由而訴請離婚,且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之可責性較高,經法院判決甲○○勝訴在案。上訴人因甲○○提起離婚之訴,空言指摘甲○○無與之結婚之真意,要屬無稽,難認可採。⒉上訴人另主張:甲○○於000年0月間曾在福建省武夷山市法院
向伊訴請離婚(下稱大陸離婚訴訟),撤回後又再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其撤回大陸離婚訴訟係為使詹欽印繼續保有伊所支付之仲介費32萬元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法院102年5月27日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查,甲○○撤回大陸離婚訴訟後,於103年間同意上訴人收養乙○○,嗣並懷孕原預計於000年0月間生產(見離婚卷第33頁甲○○之孕婦健康手冊),足見甲○○確有與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上訴人上開主張甲○○自始即無與伊結婚之真意云云,要難採信。⒊再者,上訴人前以甲○○係詐欺結婚,及詹欽印與甲○○共同詐
騙上訴人婚姻仲介費用為由,分別對甲○○、詹欽印提起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88號全案卷附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732號、第282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8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749號處分書可參,益徵甲○○並無假結婚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甲○○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而與其假結婚,故侵害其身分權、人格權及財產權,不足為取。
㈡、關於上訴人所稱「假收養」部分:⒈查上訴人前以願意收養甲○○與大陸地區男子丁○○所生之未成
年之子乙○○為養子,於103年5月26日徵得甲○○及丁○○同意,同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45頁)。上訴人雖主張:乙○○虛捏事由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可見其當初並無受其收養之真意云云。惟查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甲○○及丁○○同意出養時為9歲,上訴人於聲請認可收養時僅檢具乙○○生父母之同意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武夷山公證處公證書所公證之聲明書及公證書,並無乙○○本人所為同意接受收養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認可收養子女案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乙○○向其虛偽為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且乙○○(法定代理人甲○○)嗣於108年間以兩造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程度已致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程度,且無法回復原先親子關係為由,聲請准予終止收養,經法院認上訴人與甲○○結婚後,雖與乙○○成立收養關係,惟因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惡化,上訴人多次貶損、猜忌甲○○,進而波及乙○○身心健康,加以上訴人與乙○○鮮有互動,彼此感情淡薄,復於分居後,上訴人對乙○○提出偽證等刑事告訴,兩造亦未見良性互動,堪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不能回復之重大事由,則乙○○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應予准許乙節,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歷審案卷查核無誤,顯見乙○○係於被上訴人收養後5年,因有上開事由而依法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徒以乙○○事後終止收養關係,遽謂無與之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而為假收養,殊無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乙○○並無與其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而為假收養行為,係侵害其身分權、人格權及財產權,難以採憑。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61萬3,390元,請求乙○○給付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查明其究否曾對被上訴人為不當言行之事實,要與被上訴人是否為虛假身分行為無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