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 潘潔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祖炎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啟漢 在伊6歲時收養伊,盜賣伊父母所留之房產,涉嫌謀財害命。伊本來保有與父母親之合照,然王啟漢等人於民國94年間欺騙伊第三人王 潘素雲 (即假冒之姑姑)已搬離原住處,不讓伊進屋,並拒絕交付伊之物品。伊在5、6歲時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自稱為伊父親,誆稱伊撤銷與王啟漢之親子關係事件後會認領伊,然於100年來台後卻避不見面,原稱要給伊之美國房地,其室內電話竟由王啟漢接聽。伊發現前開犯罪事實後,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於訴訟期間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另伊係因新冠病毒滯留於加拿大,方未補繳系爭訴訟裁判費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伊因發現犯罪事實提起系爭訴訟,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就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如不立即保全該證據,將有毀損滅失,或不及調查之虞等節,未加以釋明,殊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陳稱其因新冠病毒滯留國外,未能如期繳納裁判費等節,核屬系爭訴訟之程序爭議,非保全證據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