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昆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昆陽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昆陽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昆陽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本件定執行刑意見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至106年8月105年5月至105年12月105年5月至107年6月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2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2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46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6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110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27日110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110年度簡字第1861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2日110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35號⒉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35號⒉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46號⒉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11次)、有期徒刑2月(2次),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7日至107年1月18日103年9月至106年4月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4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3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5日112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4日112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61號⒉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99號⒉編號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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