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抗告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媄媄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再審書狀無非說明其對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游悦晨法官李國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