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顏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啓銘經原審法院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2月(4罪)、5年3月(6罪)、5年4月(3罪)、5年5月(2罪)、5年8月(1罪)、6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行動電話1支沒收。經被告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法條適用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且所犯賣之對象都只是自己的朋友,非一般不特定之人,且已有積極供出毒品上游即綽號「 嘎嘎 」之 張家龍 ,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7罪,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嘎嘎」之張家龍云云,並提出轉帳紀錄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然據該署函稱於收受被告之刑事告發狀後,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發查司法警察,現仍在偵辦中等語,有該署112年11月9日新北檢 貞宏 112他9702字第112913903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3頁),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然非輕,然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販售對象多達5人、次數高達17次,情況亦非屬輕微,是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販售毒品予他人,對象多達5人、次數高達17次,造成社會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日薪約2,5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前開刑度,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之總體情狀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個別犯行所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亦未改變。被告固辯稱所販售之對象均為朋友,並非一般不特定之人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販售之毒品對象 蔣岳希 、 管政綸 、 施昊霆 、 張宏宇 、 陳裕中 均證稱:其等均是因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朋友介紹或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7、63、375、418、453頁),即難認被告僅係基於親友情誼始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上開辯解顯非有據。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