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74號上訴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參加人 周國華 被上訴人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6萬6408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6394元,該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下稱本院5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564號裁定亦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訴訟救助卷第67頁、第6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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